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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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虞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冯xx与被告谢xx、虞xx、张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谢xx、虞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因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买卖协议,且不愿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第三人多次调解也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回定金人民币x元;2、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x元;3、被告赔偿因房价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费人民币x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xx、虞xx、张xx共同辩称,因虞xx、张xx仅是谢xx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谢xx承担责任,故虞xx、张xx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谢xx对虞xx、张xx的代理行为不持异议,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x元,现原告既要求定金双倍返还,又要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系争房屋系谢xx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谢xx未经其丈夫同意擅自处分,居间协议应为无效。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单位未尽审查义务,仅凭谢xx的委托书,促使双方签约,也应承担责任。另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经纪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谢xx的代理人虞xx以系争房屋为谢xx一人所有,因居住已满二年,免交交易税为由,要求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但第三人审查后,认为上述情况不实。在虞xx向第三人出具了书写的谢xx委托书后,第三人将原告支付的买房定金转交虞xx,之后虞xx、张xx在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2009年11月14日前后,虞xx来电告知第三人系争房屋有问题不再出售。在第三人协调中,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仅退还定金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双方不欢而散。

经审理查明,虞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与谢xx系朋友关系。系争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为谢xx。2009年11月1日,在第三人xx经纪公司(丙方)居间下,原告冯xx(乙方)与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虞xx、张xx(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价款人民币101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中约定,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同时甲方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人民币5万元,由甲方收去后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若甲方将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不将收取的定金交由丙方保管,或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已经由丙方保管的定金或者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天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中,双方对其他事宜还作了约定。

2009年11月2日,在原告确认谢xx委托虞xx的委托书传真件后,由虞xx代谢xx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xx购买谢xx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定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未按第三人通知的2009年11月19日上午到第三人处签约,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第三人协调无果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冯xx认为,因产权人谢xx认可虞xx、张xx作为其代理人,与原告签约并收取定金,原告不再追究虞xx、张xx责任。谢xx未按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第三人确认,原告才提起诉讼,若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可以撤回起诉。现该地块房屋已上涨,因此,原告不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要求赔偿房屋差价的经济损失。

被告谢xx认为,因丈夫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故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系争房屋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为谢xx。虞xx、张xx作为谢xx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谢xx承担,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实,现因谢xx之故,导致谢xx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谢xx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谢xx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已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上涨造成的差价,既不符约定,又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冯xx定金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冯xx要求被告谢xx赔偿因房屋涨价所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20万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1750元,由被告谢x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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