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上午,郑煤集团宏达煤业责任公司承包人訾某某和訾某组织煤矿工人及家属40余人,到该矿找老板清算帐目和工资,双方发生争执,王有良、王伟(二人已判刑)纠集以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为首的社会闲杂人员及本矿工人30余人助威,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组织统一戴白手套、手持木棍、刀某、砖头对要账的人员进行殴打,将张某、朱某、訾某打伤,并将三辆面包车砸坏。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朱某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訾某伤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友良、王伟供述,被害人訾某、张某、朱某陈述,证人杨某、訾某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