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凯,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超越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在第7类汽油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SOL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超越公司发某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发某、汽油机、非陆地车辆用某擎、扫路机(自动推进)、引擎和发某机防污染设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油锯、链锯、切某”上使用某商标的注册申请。超越公司不服商标局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SO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超越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油锯”属于小型林业机械,用某林木的采伐和加工,其作用某象是木材。相关公众使用某商品的目的是加工木材,其消费对象是木材的采伐和加工者。第x号“SOL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对金属进行加工的机器,其作用某象是金属。相关公众使用某些商品的目的是加工金属,其消费对象是金属加工者。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油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油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超越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只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油锯”商品提出了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切某、链锯”商品也进行了评价,超出了超越公司复审申请的范围。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某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超越公司针对第(略)号“SOLO”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主要理由为:1、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油锯”商品属于国际分类第7类0742群组第(一)部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亦属于第7类0742群组第(一)部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商品。2、超越公司在评审期间并没有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切某、链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上诉人在第x号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予以评审符合法律规定。
超越公司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0日,周振发某第7类钻床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1994年8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钻床、冲某、铣床、抽轧机等小型金属加工机械。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某限至2014年8月6日止。
2006年3月23日,超越公司在第7类汽油机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包括:汽油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发某、非陆地车辆用某擎、引擎和发某机防污染设备、扫路机(自动推进)、泵(机器)、油锯、切某、链锯。
2008年12月1日,商标局向超越公司发某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发某、汽油机、非陆地车辆用某擎、扫路机(自动推进)、引擎和发某机防污染设备”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油锯、链锯、切某”上使用某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超越公司不服商标局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油锯”商品上的注册。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的“油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使用某所、作业对象、使用某力、使用某式、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超越公司提交了其油锯使用某明书、油锯在野外作业的照片等证据。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油锯、切某、链锯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钻床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汽油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发某、非陆地车辆用某擎、引擎和发某机防污染设备、扫路机(自动推进)、泵(机器)、油锯、切某、链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钻床、冲某、铣床、抽轧机等小型金属加工机械”。虽然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第七类,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应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类似商品,原某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从超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看,超越公司只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油锯”商品提出了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切某、链锯”商品亦进行了评价,超出了超越公司复审申请的范围,显属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