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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甲、福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告郑某甲,男,农民。

被告福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福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5650元(53.3元/天×106天)、护理费人民币853元(53.3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8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付人民币x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郑某甲辩称,本人系被告食品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仙游财保投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应予以折抵,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福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上午,原告王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X镇X村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380M路段,与被告郑某甲驾驶被告食品公司所有的闽x号轿车发生相刮,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元。2010年7月30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一年)可予拆除内固定。2010年7月31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被告郑某甲及食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2010年8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莆城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3月31日,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仙游财保投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争议事实,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故应认定医疗费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三张、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及治疗原告原有旧伤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又主张应扣除原告治疗旧伤费用,因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无法举证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5650元,具体计算方法是53.3元/天×(16天+90天)。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则主张,只能按住院时间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16天,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6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5650元(53.3元/天×106天)。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则主张,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故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虽然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支付适当营养费是必要的,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

关于继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需要二次手术,故应认定继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则主张,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第一医院虽然建议原告应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但对其所花的医疗费用没有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则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故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应认定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8元。被告仙游财保、郑某甲则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及合法的票据证实车辆的损失,故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凭一张出库单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8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被告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5650元(53.3元/天×106天)、护理费为人民币853元(53.3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15元/天×16天)、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相对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x+240+2000),其中人民币x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直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x-x),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财保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应仍由被告仙游财保承担即应赔偿人民币x元。故被告仙游财保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甲及食品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x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应承担的份额,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9907元,被告郑某甲及食品公司为被告仙游财保垫付的人民币x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追偿。原告的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九千九百零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郑某甲、福建中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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