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在新野县X乡X街“焖面王”饭店饮酒,酒后二人无故将饭桌掀翻,摔坏饭碗酒瓶,将前来劝阻的饭店老板韩×鼻部打成轻微伤,年某乙将饭店招牌扔到街上。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年某甲不听劝阻,窜至饭店要拎刀砍人,年某乙将一饭桌扔向群众。随后两被告人来到乡政府大门口谩骂,被告人年某甲从乡政府大门翻入乡政府院内,继续在派出所门口谩骂滋事至当晚11时左右,引起多人围观。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岳××、梁××、刘××、王××、岳××、何××、李××、年××、年××、年××、王××、李××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年某甲、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某月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