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伙同金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的GOGO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金强将该车卖掉,高某某、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00元。赃物经估价价值14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201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到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报亭,撬开该报亭门后,盗走报亭内的蓝帝豪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2盒、帝豪香烟4盒、红塔山5盒、白沙烟2盒、3盒“绿箭”口香糖、念珠一串、零钱约200元。赃物及现金共计约800元。
201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再次来到城东路X路交叉口的GOGO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新日电动车保修凭证复印件,河南屹林商贸城数据中心顾客档案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李某、张某某、罗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第一起盗窃未参与;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第一起盗窃未参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宋某某上诉称,第一起盗窃未参与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的行为予以供认,所供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财物的数额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并与二上诉人供述的情节相吻合,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事前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宋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