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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丙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李某,安徽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武某某,安徽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辩护人肖某丁,上海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

辩护人庄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林某己,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丙、许某某、张某某、林某戊、林某戊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蔡某丙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丁、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林某戊及其辩护人庄某某、被告人林某戊及其辩护人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戊辩护人提出需搜集新的证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起,被告人蔡某丙经与阿生(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开始准备数以百计的各类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以给予一定报酬的方式先后招募其余被告人作为转帐及取款人员,并安排转帐、取款、交接、支付报酬等具体事项。“阿生”则安排同伙在境外假冒公务人员,以随机打电话告知被害人身份被人冒用并提供安全帐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钱财。

2009年2月24日,“阿生”指使同伙冒充电信、公安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倪某某,以被害人家中的固定电话欠费为由,并预设假冒的警方电话供其查询骗取信任,继而假冒中国洗钱防治中心的高级警官,谎称其个人信息已经被他人盗用,急需将其存款转入警方指定的安全帐户,诱使被害人先后在本市X路、镇X路附近的中国银行和北京西路招商银行,向对方所指定的2个账户内各转入人民币100万元。之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蔡某丙(另案处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法,将上述200万元人民币分批转入该团伙持有的各类作案用银行卡内,并由被告人蔡某丙、张某某、林某戊、林某戊、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肇庆市等处银行ATM机上分别提取上述资金。其中约24万元人民币因转帐中发生信息不符等差错被银行止付,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戊、林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于次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蔡某丙。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丙退赃人民币49万余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转帐汇款回单、银行卡资金走向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冻结款项通知书、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丙、许某某、张某某、林某戊、林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戊、林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蔡某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丙应当认定为从犯,诈骗数额中的24万元被冻结,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戊、林某戊辩护人提出林某戊、林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丙退赃人民币49万余元,各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蔡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林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林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连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内的资金发还被害人倪某某;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倪某某;作案工具:U盘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郭文震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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