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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2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公诉机关二次申请补充侦查,又因民事赔偿调解,经主管院长审批,延期二个月予以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东地一铅厂门口,持刀将被害人贺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贺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周XX、李XX、张XX、师XX、侯XX、冯XX、师XX、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予以惩罚。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何红旗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师某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该案的发生是双方有矛盾,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东地一铅厂的北边,持刀将被害人贺X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贺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师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了自己用刀将被害人捅成重伤的情况。

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明在2007年8月10日晚在尉氏县X乡X村东地的公路上与他人一块散步时,被骑摩托的几个人砍了二刀,骑摩托的几个人就跑了,当其继续向前走后,被告人师某某就用刀刺他几刀,其中一刀刺住他左胸部的情况。

证人周XX、李XX、张XX的证言证明他们与被害人贺XX一块散步时,有几个人骑摩托砍了贺XX二刀就跑了,当他们继续向北走不多远时,被告人师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贺XX捅伤倒地的情况。

证人师XX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0日晚,冯XX打电话告诉其师某某出事的情况。

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出事当晚,她去找其子师某某,在村东南边的柏油路上,她看到有几个人追喊着过来了,其子师某某顺着路向西跑的情况。

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其岳母侯XX告诉其师某某出事了,其又打电话告诉师XX的情况。

证人师XX、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贺XX两家因自行车闹矛盾的情况。

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贺XX的伤情为重伤的情况。

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双方已赔偿协议并履行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的年龄、身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何XX关于被告人师某某是初犯,又系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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