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南阳市段自东向西行驶至x+900处,右转弯进入土场路口时,将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直行的朱xx撞轧致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逃逸,后于2010年2月3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亭、刘铁彪认为2010年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在对徐某某询问过程中,让徐某人出去就餐,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也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徐某过思想斗争,主动回到事故大队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主动投案,并且能主动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行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南阳市段自东向西行驶至x+900处,右转弯进入土场路口时,将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直行的朱xx撞轧致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3日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此案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处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海舞亲属x元,已支付完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又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在原赔偿x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并已当庭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徐xx、徐xx、蒋xx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虽徐某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属于主动投案,因2009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2010年2月3日由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不属于投案自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刑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