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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荣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桃园县X乡X路X号X楼。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海英,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荣岗机械有限公司(荣岗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岗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0日,荣岗公司与商丘市福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契约书》,约定:由商丘福基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荣岗公司的“JK-10全油压履带钻探机”一台及配件(机械序号1908),价值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钻机交给福基公司后,福基公司一直没有付款。之后李某将钻机买下并于2007年9月8日亲笔写下了承诺书,称由福基公司欠荣岗公司的折合x元人民币的货款由其在两个月内支付。本案经荣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荣岗公司与福基公司签订了《买卖契约书》,约定由福基公司向荣岗公司订购JK-10全油压履带钻探机”一台及配件,付款方式货到后2006年12月31日前结算,该契约书一式两份由各方留存。该批货物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系由台湾运至上海港口,收货人为福基公司。2007年9月8日,李某写下字据,称福基公司下欠荣岗公司x元由其支付并在两个月内付清。该字据下有李某的亲笔签名。

以上事实,有买卖契约书、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书、字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荣岗公司系经台湾桃园县政府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依据最高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属于涉台民事案件。荣岗公司与福基公司所约定的买卖契约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荣岗公司依约定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至福基公司处,其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福基公司也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8日,李某出具字据一份,内容明确为福基公司所欠荣岗公司的x元欠款由其在两个月内支付,并在该字据上签名确认。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岗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三万元。

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荣岗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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