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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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1岁。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被害人邓某某位于重庆市X区名门山庄X号31-4的房内,盗走邓某某卧室衣柜内工作服上包内的工商银行卡,并使用邓某某常用银行卡密码试出该卡密码后,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先后九次在重庆市X区南桥寺×××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盗走卡上现金共计x元。2011年6月28日下午,吴某在重庆市璧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与被害人邓某某有恋爱关系,居住在一起,是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尽管取得和使用该工商银行卡没有征得邓某某的同意,但应视为她的默许或同意,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某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吴某与邓某某相恋后,间断地某住到邓某某位于重庆市X区××××X号31-4的住处。2010年10月27日,吴某在穿用邓某某工作服时,从工作服的上包里发现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当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吴某在邓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持卡到重庆市X区南桥寺×××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用曾使用过的邓某某建设银行工资卡的密码,试出该卡密码后,分九次共取走存款x元,用于自己在外应酬和偿还自己借款等。嗣后,吴某将银行卡放回邓某某工作服内。11月13日,邓某某在使用此卡时发现卡上余额不对,电话向吴某询问此事,吴某否认拿过此卡取钱。邓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此,吴某离开邓某某住处。

2011年6月28日下午,吴某因涉嫌盗窃在重庆市璧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通过网络与吴某相识后成为恋人,后吴某就住到邓某某处,有时住这里,有时不住这里,直到2010年11月13日被害人发现钱被盗取后没敢回那里居住。2010年11月13日取款9450元发现卡上余额不对,就向吴某电话询问此事,吴某认拿卡,也否认取钱。2010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账号×××××××工商银行卡上的现金被盗。2010年11月23日邓某某观看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后,指认出取款人是其男友吴某,称双方是恋爱关系。邓某某对账号×××××××工商银行卡的存放地某和密码均没有告诉过男友吴某,该卡是放在工作服口袋里的,是还房贷用的。建设银行工资卡的密码与这一张工行卡是一样的,吴某只知道她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密码。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与邓某某相恋后就住到被害人邓某某处,住在一起的时间有长有短,直到2010年11月13日被害人发现钱被盗取后没敢回那里居住。2010年10月下旬,天气有点冷了,吴某在邓某某的卧室衣柜内找了一件她的工作服来穿,在工作服的上包里发现一张工行卡,随后就到重庆市X区南桥寺×××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用她建设银行工资卡的密码,取出了200元,见没什么事,中午又去那里取了300元,当天下午又去取2000元。见邓某某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接下来的十多天,多次用这张卡去取钱,共取款x元。

3、被告人吴某盗窃时的视频截图。证明:吴某于2010年10月27日13:21:14在重庆市X区南桥寺×××工商银行ATW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账号为×××××××工商银行卡的情况。

4、被盗银行卡取款录像。证明:吴某在重庆市X区南桥寺×××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情况。

5、被害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某对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吴某。

6、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银行明细。证明:被盗银行卡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间的取款时间、地某、金额等信息,其中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连续9次取款金额为x元。

7、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0年11月13日取款9450元系邓某某自己取款。

8、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28日下午,吴某在重庆市璧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9、刑事办案说明。证明:被盗银行卡取款录像来自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吴某到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认为与被害人邓某某有恋爱关系,系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属于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某x元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江

审判员李国富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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