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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陈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龙、刘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5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糖厂门口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微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略),经济损失共计x.41元,其中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X12天)、误工费8017.2元(78.6元X102天)、护理费943.2元(78.6元X12天X1人)、停车费1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仅支付x元。被告陈某的事故车辆桂x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关责任的诉某及大部分损失的计算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既然已经退休就有退休金还参加什么劳动,原告诉某的交通费无票据,只认可200元或由法院酌情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当扣减。

被告陈某辩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依据,被告以每小时60公里车速正常超车是必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篮超长刮到被告的车身造成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是原告有过错;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x.41元没有扣减x元,扩大诉某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微型轿车沿糖厂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陈某超越原告彭某的车时,彭某因避让前方险情而往左打方向,致使桂x车右侧车身中部与电动车车头的车篮左侧发生刮碰,造成彭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没有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某住院治疗至4月26日共12天,需陪护一名,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X12天)、护理费943.2元(78.6元X12天)、停车费132元。原告为贵港市染织厂退休工人,退休后为他人打零工每天收入50元,在社会保障部门领取社会保险养老金1200元。原告彭某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被告陈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x元,被告陈某支付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市居民户口簿、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该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既为退休工人应有退休金,不发生实际收入减少,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交通费无票据依法不能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某退休后领取的是社会保障金,其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在外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因交通事故不能继续打工,致应得收益减损。原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按全休90天、住院12日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彭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据此,原告彭某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额为:1、医疗费x.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误工费8017.2元;4、护理费943.2元;5、停车费132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41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有x.41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两份保险合同限额已足够支付赔偿金x.41元,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反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41元给原告彭某;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480元,被告陈某负担2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66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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