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5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现金x元,后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张芳、宋奎曾合伙经营明基科技电脑店,后原告和张芳退伙,我在宋奎同意下向原告就下余投资款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宋奎名字系我代签;2、现实欠原告多少投资款须查账核实,而我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在一年内还清该投资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3日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孙某琴现金x元,贰万贰仟元整刘某广宋奎2008.5.3”。原告表示该欠条中“宋奎”系被告签署,原告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被告未某某。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x元现金的欠条,后被告分数次共还欠款500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下余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后拖付下余欠款,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中的款项系其与原告等人的合伙投资款,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表示对所欠原告的款额有待查账核实,本院指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还款手续,而被告在该期限内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视为被告对原告陈述该部分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