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研,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10晚,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已判刑)、王军停(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余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于强(已判刑)的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鹏程机械厂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东马头村塑料厂,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000元。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济源钢铁公司扩建工地盗走五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及1000公斤钢板,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60元。
4、2008年3月14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沁阳市柏香油厂老厂区,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000元。
5、2008年3月17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村西一台变压器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6、2008年3月20日夜里,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沁阳市X镇x变电站工地,将放在工地东北角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和一根60米铜线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因病未参与最后一起盗窃,对第四、五起盗窃其记不清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称未参与第六起盗窃,对是否参与第四、五起盗窃记不清了,且同案犯的供述也不一致,事实不清。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0晚,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王军停、张某甲、余某某、张某乙、朱某某,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鹏程机械厂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2、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东马头村塑料厂,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000元。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济源钢铁公司扩建工地盗走五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及1000公斤钢板,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60元。
4、2008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沁阳市柏香油厂老厂区,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6000元。
5、2008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村西一台变压器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6、200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同吴银国、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驾驶于强的面包车窜至沁阳市X镇x变电站工地,将放在工地东北角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和一根60米铜线盗走,后销给于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其和张某乙、王军停、张某甲、朱某某一起来济源进行盗窃。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吴银国、张某乙、王军停、张某甲、余某某、朱某某驾驶于强的面包车到济源市X街一个学校附近的一个院子里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后销给于强,其分得七、八百元;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吴银国等六人驾驶于强的面包车到济源市X镇X村西边,将麦地里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其分得五百元;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吴银国等六人驾驶于强的面包车到济源钢铁公司南边一个工地盗走六、七个氧气瓶及1000公斤废铁,销赃后其分得二百元;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吴银国等六人驾驶于强的面包车到沁阳的一个建筑工地,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后其分得三百元;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吴银国等六人驾驶于强的面包车到沁阳柏乡一个油厂,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2008年过了年后的一天夜里,其和吴银国等六人驾驶于强的面包车到亚桥一个村边的一个厂里,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上述六起盗窃赃物均销给于强。2008年3月份其骑电动车在济源摔伤,并告诉了王军停,在济源包扎后,回到上蔡县。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外伤科住院四、五天,进行输液治疗,出院后未在家里再输液,也未在其他地方拿过药。
2、同案犯王军停、张某甲、吴银国、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王军停、吴银国、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张某乙通过打洞的方式到济钢南边的一个院子里偷了两千斤钢板、五六个氧气瓶,后销给于强,得赃款两千余某,七人将钱平分;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王军停、吴银国、余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开车到梨林镇X村,将该村麦地里的一台变压器盗走,后销给于强,得赃款一千六百余某,七人将钱平分;2008年年初的一天,吴银国、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余某某、朱某某、王军停将沁阳一条大路边正建的变电站里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蕊盗走,后销给于强;2007年冬天的一天,吴银国、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余某某、朱某某、王军停开于强的面包车到沁阳柏香镇的一个厂里,将厂内的一台变压器铜蕊盗走,后销给于强,大约卖了两千余某,七人将钱平分;2007年冬天的一天,吴银国、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余某某、朱某某、王军停开于强的面包车到梨林镇X路北一所学校东边的一个厂里,将厂里的一台变压器铜蕊盗走,后销给于强,大约卖了一千余某,七人将钱平分;2007年冬天的一天,吴银国、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余某某、朱某某、王军停开于强的面包车到亚桥路X村南一个院内,将院内一台变压器铜蕊盗走,后销给于强,得赃款一千余某,七人将钱平分。同案犯王军停、张某甲并证实,2008年胡某某未受过伤。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11日早上,发现其单位梨林镇鹏程机械厂内的一台变压器铜蕊被盗。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0日,其发现位于济钢南边河南的扩建工地上被盗了5个氧气瓶、1个乙炔瓶,现场南墙上被打了个洞。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4日夜,柏香老油厂内的一台变压器铜蕊被盗。
6、证人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梨林镇X村西地的一台变压器被盗。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20日夜里,位于沁阳市X镇X村北110千伏建设工地的一台变压器铜蕊被盗。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位于玉泉办事处东马头村的塑料厂时,发现厂里的一台变压器铜蕊被盗了。
9、上蔡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2008年3月至今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处无住院记录。
10、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辩称其因受伤未参与最后一起盗窃,对第四、五起盗窃记不清了,但同案犯王军停、张某甲、吴银国、余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参与了该三起盗窃犯罪,且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治疗情况与其辩解意见均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但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和其他同案犯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某东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