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乙,男,44岁,汉族。
被告张某,男,45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6月30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X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某12.5925‰,到期日2008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乙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乙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某x.5元(息至2010年4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6月30日原告下属张某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2010年8月10日原告下属张某信用社与张某兴和被告杨某乙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4、催收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张某兴和二被告催要该笔贷款,被告张某拒绝签字。
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6月30日,杨某乙在原告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月利某为12.5925‰,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张某兴和被告张某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杨某乙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某x.5元未还,张某兴和被告张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8月10日,原告下属张某信用社与张某兴和被告杨某乙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某x.76元;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某x.1元;被告杨某乙不能按计划偿还时,张某兴对被告杨某乙的借款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张某兴和二被告催要该笔贷款。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乙在原告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利某为12.5925‰,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张某兴和被告张某均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杨某乙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杨某乙共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某x.5元未还,被告张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8月10日,原告下属张某信用社与张某兴和被告杨某乙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某x.76元;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某x.1元;被告杨某乙不能按计划偿还时,张某兴对被告杨某乙的借款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乙未按协议履行。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兴和被告杨某乙、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某x.5元(截止到2010年4月20日)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某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笔贷款,依照约定被告张某对借款人杨某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杨某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支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某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五角,二项共计三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五角,利某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并支付从2010年4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