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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两人不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约四个月后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女一概不管。2005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考虑家庭和小孩,强烈要求被告到上海和原告一起打工,可两人见面没几天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尔后被告离开原告,夫妻一直分居。2009年正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慧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绥宁县黄某坪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3、协议书一份(时间:2002年12月23日),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殴打原告。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立国、龙成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二十多天被告殴打原告。2004年,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约四个月后外出打工,不管原告母女生活。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已有好几年没有去原告家了。2009年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被告婚生女孩抱走。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端(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殴打原告。2004年,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约四个月后外出打工,不管原告母女生活。2005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要求被告到上海和原告一起打工,被告到上海没几天就将原告打伤,尔后被告离开原告,从此,夫妻一直分居。2009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已有好几年没和原告家交往了。2009年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被告婚生女孩接走。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某玉(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原告换了手机号后,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吵过架、打过架,原因是一个爱讲,一个爱打。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慧主要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前随原告父母生活了一年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7月12日对被告父亲杨某玉进行了调查,杨某玉称被告于今年正月外出后与家里没有联系,家里也不知其下落。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在一起生活,当时被告在在市电信所上班,两人感情较好。2004年6月,被告被单位辞退后,原告开始看不起被告。2004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3月,原告也赴上海打工。不久,被告带小孩到上海看原告,因两人合不来,没几天被告就离开上海。2006年清明期间,原、被告均到家,两人没有讲离婚的事。2008年春节,原、被告在长铺租了房子,要被告父母带原、被告婚生小孩到长铺读书。原、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没有联系。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21日生育女孩杨某慧,现杨某慧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杨某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不是因为被告被单位辞退,而是因为被告爱殴打原告,两人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8年后,原、被告仅通过一次电话。

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4、X号证据和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认可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在在市电信所工作。原、被告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亦在婚后不久殴打过原告一次,原告为此回到娘家生活,待被告向原告做出书面保证后,原告随被告回家生活。2004年6月,被告被单位辞退,同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3月,原告赴上海打工。2006年3月,被告来到上海,不久,因两人不和被告离开上海。之后,原、被告少有联系,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04年5月9日(农历3月21日)生育女孩杨某慧,现杨某慧随被告父母生活,在长铺一小读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母亲伍松梅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伍松梅对原、被告离婚不持异议;二、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慧由被告抚养,伍松梅愿意照顾好杨某慧,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由伍松梅领取并保管。伍松梅已取领了上述兑现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年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母亲自愿达成的关于对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慧的抚养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慧可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慧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已兑现)。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莫显文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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