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及以贩养吸,于2009年12月23日,从毒贩龙景荣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绥宁县城进行贩卖。2009年12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路宁、郝纪文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向其购买海洛因吸食,被告人罗某某在绥宁县X路“小华天”宾馆附近,以每小包45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约0.03克)毒品海洛因给李路宁、郝纪文,得赃款45元。绥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3小包(约0.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路宁、郝纪文的证言、抓获罗某某的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茂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