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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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双坡岭科技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湖南金丰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等二十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二十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丰达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告将位于某宁县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95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二十名被告建房,后因诸多客观原因未能转让。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二十名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易地建房协议书》,将二十名被告整体搬至川石小区农贸市场建房。根据湘建(2003)X号《关于某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劳保基金是业主(建设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应缴纳劳保基金,而事实上,劳保基金是原告替被告交纳的。原告为了被告的房屋能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取得房屋产权证,又出资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事后,原告向某告多次催要上述垫付某项未果。特诉请判令二十名被告连带支付某告为其垫付某鉴定费x元、劳保基金x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于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3、原告向某宁县人民政府递交的《报告》、原、被告签订的《易地建房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经绥宁县人民政府同意,二十名被告从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整体搬至川石小区农贸市场建房;原、被告就有关事项已达成协议;原告已将川石小区农贸市场10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二十名被告。

4、被告的承诺书、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代表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于2009年9月7日向某告承诺,承诺在原告为被告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日内向某告付某有关款项共计x元,原告已于2009年11月9日为被告办理好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5、收款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某法鉴定费x元、劳保基金x元,共计x元。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同意质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9月取得川石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

7、《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同意质证),拟证明原告委托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X号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书鉴定的对象是川石开发区菜市场综合楼的基础框架结构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这方面的检测是原告将菜市场转让给被告之前就应该做的,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等二十人辩称,原、被告在《易地建房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办理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建房手续所花费用冲抵在川石小区农贸市场建房相同建筑面积的费用,多余建筑面积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已另行协议多余建筑面积的费用由原告收取被告3万元包干,有关建房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已按上述约定向某告移交了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建房的建房手续、交纳有关费用的票据,并向某告交了3万元办理建房手续的包干费用,被告在川石小区农贸市场建房的所有建房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劳保基金如果是属于某告办理建房手续应交的费用,则依据双方的协议也应当由原告包干承担。被告与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房屋建设验收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的房屋验收与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县建设质监部门都没有委托也不存在委托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被告现正在办理的房产证手续根本没有用原告的鉴定资料。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鉴定和鉴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易地建房前,已经办好了《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监申报》等手续,该交纳的费用已经交足,易地建房后被告不存在另交劳保基金,相关部门也没有找被告收取过该项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绥政发(2003)X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川石小区的税费由县川石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收取并向某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分解(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某告承诺,保证被告在十五日内动工建房(指在川石开发区西匝道西侧建房),否则赔偿被告二万元经济损失。

4、原告向某宁县人民政府递交的《报告》、《易地建房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各一份(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拟证明内容同原告X号证据。

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付某了有关款项,缴纳了有关税费。

6、被告向某告移交办理建房手续所交费用的票据清单及原告收取被告有关建房手续的收据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按《易地建房协议书》的规定,向某告移交了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建房的建房手续及交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7、原告向某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办理了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建筑面积为x的建房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被告达成易地建房协议后,被告在川石小区农贸市场建房的建筑面积为x,比原来的x超出x,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该栋楼的建房手续,办理好余建筑面积(x)建房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向某告收取3万元包干。被告已向某告交了3万元的包干费用。

8、《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7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9月2日办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补办了上述建房手续。

9、《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就房屋的质量和验收,与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约定,与原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4、6、7、X号证据无异议。对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不知情,不便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证人刘某泉(绥宁县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明劳保基金是建设单位(筹建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交纳的费用。川石小区菜市场在开工前没有交纳劳保基金,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楼开始由邵阳一家建筑公司承建,建好一部分后,原告将已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王某某等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因原告未给王某某等人办理建房手续,王某某等人扣留了原告几十万元的转让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补交了几万元的劳保基金,补办了相关建房手续。原告交纳劳保基金的收据(复印件)是真实的。

2、证人谭跃洪(绥宁县建设局建筑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证言,证明川石小区菜市场在开工前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房子开始是邵阳南方建筑公司承建,县质监站进行了质量监管。建好一层后,原告将已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他人。他人在继续施工过程中仍没有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改变了原来的施工设计,县建设局质监站便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质量监管。原告在补办川石小区菜市场的建房手续时,房子主体已经完工,因此,该房子的施工质量必须通过鉴定合格后,才能补办建房手续。

3、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项目登记表各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委托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对川石开发区菜市场综合楼的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交鉴定费x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原告的1、2、3、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X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依职权核实属实,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且经本院依职权核实属实,为有效证据。被告的1、4、6、7、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与绥宁县三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湖南金丰达公司于2004年9月取得绥宁县川石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原告将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93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李某某等二十名被告合伙建房,因受附近居民的阻拦,被告的房屋一直未能动工兴建。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二十名被告换至川石小区菜市场合伙建房。经绥宁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办理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建房手续所交费用冲抵在川石小区菜市场相同数额的费用。2008年9月30日,被告将已办好的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建房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监申报书、规划审批单、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单,及交纳有关费用的票据(票据总金额为x元)移交给了原告。次日,原、被告签订《易地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原购地930平方米,原告菜市场净占地面积1100平方米,多余的170平方米按1000元/m2计算,计17万元,此款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某;2、原告已建好菜市场一层主体和基础,总面积1078平方米,按880元/m2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计94.864万元,此款在被告正式动工前付某,已建好的基础工程不计费用,二至六层全部由被告建成住房;3、被告原已办建房手续所交费用凭原始发票冲减在川石小区菜市场相同建筑面积的相关费用,多余建筑面积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国土使用权总证由原告负责办理;此外,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将川石开发区菜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二十名被告,转让期限为45年。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某告交款3万元,作为原告为被告办理多余建筑面积(1256平方米)建房手续应交的费用,原告向某告出具了收据,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于某乙等办理施工手续费用(包干)叁万元整,建筑面积x。原已办理x的施工手续,余下x施工手续费用共计叁万元包干”。川石小区菜市场综合楼主体工程已于2009年7月完工。

原告在动工兴建川石小区菜市场综合楼之前,未交纳劳保基金,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原、被告达成《易地建房协议书》及收取被告3万元办理建房手续包干费用后,仍没有为被告办理建房手续。被告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由原设计的六层楼增加至七层楼,并将二层以上的现浇楼面板改成预制砼空心板。基于某述原因,绥宁县建设局建筑质量监督站在被告继续施工的过程中没有进行施工质量监督,因而该房屋建成后无完整的施工质量监督资料,不能进行验收。被告以原告未给其办理建房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证为由,扣留了《易地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应付某原告的交易款x元。原告为给被告补办建房手续,于2009年7月29日,委托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对川石小区菜市场综合楼的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已建成房屋必须通过鉴定质量合格后才能补办建房手续),2009年8月11日,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邵定司鉴中心〔2009〕司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绥宁县川石菜市场综合楼基础工程依据相关技术资料,施工质量基本满足现行基础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一层框架混凝土经现场回弹检测,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能满足设计要求。3、主体工程砖墙砌体施工质量能够满足安全要求。原告交鉴定费x元。2009年9月1日,原告补交劳保基金x元。2009年6月17日和9月2日,原告分别为被告补办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9月7日,被告向某告承诺:被告在原告为其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三日内付某原告欠款x元。同年11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被告办理好上述手续后,被告付某了所欠原告的交易款x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交劳保基金和对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前与被告协商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则称不知情,有关部门也未找被告收过劳保基金。原告同时还提出按《易地建房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应先付某原告交易款后,原告再为被告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证,被告对此亦持相反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易地建房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规定,所有新开工项目都必须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某关部门交纳劳保基金。由此可见,劳保基金是在办理建房手续过程中应当交纳的费用。被告在川石小区菜市场建房前,已办理了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的建房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易地建房后,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建房已交的费用冲抵办理在川石小区菜市场建房手续相同建筑面积的费用,多余建筑面积的费用由原告收取被告3万元包干,有关建房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向某告交纳了3万元办理建房手续应交的相关费用(包干)并履行了《易地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义务(移交已办理的在川石小区西匝道西侧的建房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的票据)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好相应的建房手续,不应再向某告收取办理建房手续应交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垫付某劳保基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易地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建房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证,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交清土地转让款17万元,在正式动工前交清房价款94.86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应先付某原告的款项后,原告再为被告办理建房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证。原告应在什么时侯为被告办理好建房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证,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易地建房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原告应在被告正式动工前为被告办理好建房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证。因此,原、被告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原告相应的要求。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先付某原告款项后,原告再为被告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证的说法,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为被告已建成的房屋补办建房手续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房屋的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的原因是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接受有关部门的质量监督,但造成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接受质量监督的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办理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是被告改变了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故对原告支出的x元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即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二十名被告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杨某丙、黄某丁、杨某戊、康某某、杨某己、于某庚、刘某某、付某某、邓某某、陶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向某某、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某告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某鉴定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丰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负担1866元,由李某某、于某乙、王某某等二十名被告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莫显文

审判员袁斌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某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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