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盛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南昌盛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盛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赴安哥拉从事木工劳动。2009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回国。原告及时为王某某进行了工资结算:王某某在家哥拉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9月21日)应发工资为2742元,王某某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但是,2009年12月3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疏忽大意,错误将x.8转账到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上,原告发现情况后及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笔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x.8元(变更为x.8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书一份,王某某申请书一份,王某某个人工资结算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业务凭证一份及银行卡复印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赴安哥拉从事木工劳动,2009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回国。原告及时为王某某进行了工资结算:王某某在安哥拉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9月21日)应发工资为2742元,王某某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但是,2009年12月3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疏忽大意,错误将x.8转账到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上。超过其工资的x.8元,被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南昌盛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款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南昌盛业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