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侯某之女婿,住湖南省湘阴县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侯某诉被告刘某、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助理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某驾驶小车湘x(实际车主为被告齐某),在株洲市X路市X路将步行中的原告撞伤,已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侯某不负事故责任。据我国法律规定,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2000年前来株洲市区居住,已有10多年。原告一直从事物流运输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常头痛,手脚麻木,且皮肤留下无法消除的疤痕,精神非常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及治疗费用7840元,精神损害赔偿2160元,共计x元。
原告侯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负全责;
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的情况;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支付情况;
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株洲市区,从事物流运输业;
证据8、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6时,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建设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市X路口时某原告侯某拉着二某手推车沿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向左转弯至建设路人行横道时,刘某驾车将侯某的手推车挂倒,造成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驾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某避让,被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不负事故责任。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软组织挫擦伤,伤后先至株洲市一医院门诊留观8天,后于2010年4月8日至4月20日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2090.23元。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侯某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软组织挫擦伤成立,但不构成评残标准,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侯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侯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租住在株洲市区。庭审中,侯某虽主张被告齐某系湘x号小车的车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无证据证明齐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侯某的损失为多少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刘某驾车发生其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导致侯某受伤,刘某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侯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侯某无证据证明齐某系车主,也无证据证明齐某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其要求齐某与刘某共同连带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侯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0.23元、鉴定费700元、误某1950.56元(27天×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某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5900.79元。侯某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医疗机构、鉴定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其伤情未构残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5900.79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