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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蓝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8日本院决定该案不适用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XX、麦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时37分,被告人蓝某驾驶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由湖南省株洲市往江西方向行驶至株洲市X镇x+68.2M路段时,遇前方程某驾驶湘x普通正三某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害人宋XX与程某并排乘坐在该摩托车左侧工具箱上,赣x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碰撞湘x普通正三某摩托车后部,致被害人宋XX摔出摩托车外,后遭赣x重型货车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蓝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及时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事发现场等待,后配合公安机关接受事故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已取得被害人宋XX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蓝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的处警经过、证人程某、洪某、袁XX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及车速鉴定报告、过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发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蓝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蒋XX

人民陪审员麦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某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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