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华、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9时,被告人白XX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西侧1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粱XX相撞,造成粱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X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白XX共赔付人民币18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9时,被告人白XX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沿南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西侧1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粱XX相撞,造成粱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XX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白XX共赔付被害人家属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白XX的供述;2、证人李X、孟XX、刘X、张XX、白XX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及收条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XX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