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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2月18日、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某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互不容忍。2008年9月其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未予准许。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被告将卧室门锁更换,多次让亲戚上门吵闹,自2008年5月其与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其同意离婚。2002年7月30日其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购置了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款中其出资2万元,装修其出资4万余元,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予分割。另被告要求对原告2008年9月后的工资收入予以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1本,证明济河苑小区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2、贷款手续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购房贷款,该房应为其个人财产。3、2004年房产转售协议2份,证明其将原赵某庄X处独院以3万元出售,将皮革厂家属院住房以x元出售,卖房款均用于购买济河苑的房屋。4、购房款收据4张,证明济河苑小区的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被告并未出资2万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对济河苑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也未将卖房款用于购买新房。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其不认可,但承认原告以个人名义贷款,当时其也曾到贷款现场,但未签字,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该贷款至今未还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李××的当庭证言。称其和原、被告曾是邻居,2002年7月原、被告在皮革厂家属院结婚,当时卢永战在放鞭,原告母亲也在场。2、(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宋××的当庭证言。称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结婚,当时卢永战在放鞭,原告发喜糖,周围有好多人。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张银的当庭证言。称原、被告结婚时和其同住在皮革厂家属院,时间是2002年7月,当时永战放的鞭,其还吃了喜糖。4、(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阙××的当庭证言。称其和原、被告曾是邻居,2002年7月原、被告结婚,当时永战在放鞭,原告在放鞭后给其发了喜糖。5、(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卢××的当庭证言。称其与原告系同学,和被告系同村。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结婚,头天晚上原告给其说了此事,结婚当天其和原告一起将被告接到原告住处,其在原告住处放了鞭,原告母亲也在场。6、(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樊××的当庭证言。称其系原告以前所住楼的楼长,2002年7月原、被告结婚后其才认识的被告,当天其见永战在放鞭,永××告诉其是原、被告结婚。7、(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郭××的当庭证言。称其与原告曾是邻居,2002年7月原、被告结婚,当时其见永××问咋回事,永××说是原告结婚。8、(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常××的当庭证言。称其系被告姐姐。2002年7月30日,农历6月21日原、被告在皮革厂家属院结婚,当时原告母亲也在家。当天原告和卢××走路到被告家,然后一起坐车回去。证据1至8证明2002年7月其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9、装修单据25张,证明其为装修济河苑的房支出4万余元。10、2005年3月31日购空调单据2张,证明婚后购买2台LG空调。11、2004年购买家具单据3张,证明婚后购买沙发、茶几、餐桌及床垫。12、2007年3月18日售房协议1份,证明其将婚前个人所有的工业品公司家属院住房一套,以8万元价格卖给其外甥程××,只是未办理过户,其现无其他住房。13、2008年8月31日和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的两次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原告认可其有外遇。14、2008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女儿赵××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赵××认可原告有外遇并生有一子。15、2009年6月15日济源市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自2008年8月之后因单位放假,无任何收入。16、2003年6月1日,原告签名的购房合同,证明济河苑的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后认可证据1至7中证人均是其皮革厂家属院时的邻居,但认为卢××和被告系同村,关系不错,证据8中证人系被告姐姐,认为证据1至8中证人所述均不属实。对证据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系其付款,只是单据放在家中被被告拿走,并且证据10、11中还注有其姓名。认为证据12中的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其无关,2008年时被告该房尚未转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3中是其说的话,但称其当时喝了酒,头脑不清醒。对证据14质证后称其不知是不是赵某的声音。对证据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予以评估,做出济阳评报字(2010)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x元。

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和济阳评报字(2010)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证据4上无盖章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中证人均是原告曾经的邻居,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2002年7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这一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相印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协议对方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虽然原告称其当时酒后头脑不清,但从录音中可以听出原告谈话思路清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赵某的录音,虽然原告不认可是赵某声音,但其未能通知赵某对该证据予以质证,考虑到证人与原告的亲密关系,应由原告承担因证人不到庭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6月以原告名义从双桥教育办公室购买位于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及配套房,并以原告为所有权人办的房产证,房款共计x元,自2003年6月2日至2004年元月9日分4次付清。在支出约4万元进行装修后,2004年10月原、被告搬入济河苑小区。经评估该处房产属经济适用房,评估价值为x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04年9月27日购买5300元的家具1套(含1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套餐桌),2004年10月10日购买价值950元的床垫1张,2005年3月31日购买4500元LG牌柜机空调、挂机空调各1台。后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将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赵某庄的房出售得款3万元,并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济河苑小区的房屋。原告称其尚有1万余元贷款未还清,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另,被告现系下岗职工,双方均除诉争住房外,均无其它住房,原告自认月收入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于2006年9月1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但自2002年7月30日双方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当时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2年7月30日起算。因此在2002年7月30日之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济河苑小区的房屋及家具、家电均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系下岗职工,收入有限,暂时无其它住房,且原告本身有过错,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等情况,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分得房款x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2台LG空调及1个床垫归被告所有,1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套餐桌归原告所有,被告另补给原告差价75元。被告要求对原告2008年9月后的工资收入予以分割,原告称已用于生活消费,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现仍持有现金及存款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尚有1万余元购房贷款未清偿,但其既不能明确未还贷款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济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配套房、2台LG空调、1个床垫归被告常某某所有,1个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三人沙发、1个茶几、1套餐桌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150元。暂由双方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茹昕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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