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卓某,男。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卓某自2009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2009年、2010连续两年无违规扣分,2009年被评为优秀互监组长。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1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初级维修电工培训证和初级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行车工种,能较好地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68.3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2011年一季度、二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卓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卓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卓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