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秦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秦某某、苏某丙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苏某乙专门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09年12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将4吨水泥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秦某某、苏某丙,未约定由哪方负责卸水泥,也未约定装卸费问题。被告苏某丙支付1320元货款后,三被告和被告秦某某、苏某丙的儿子秦某民四人一起从停放在被告苏某乙屋门前的湘x大货车上卸水泥。下午5点半左右,在三被告及秦某民准备卸水泥时,原告恰好路过,秦某民看到原告喊了一句“舅舅”,原告见三被告与其打招呼,也就好意过来帮忙卸水泥。此时,被告苏某乙指示原告和秦某民两人用双手推挡货车后门下部(上下翻式门部分),以便其打开货车后门,并径直从其屋内取出一木棒迅速将车后门右边挂钩撬开,后又继续撬左边挂钩,连撬几下没开,突然其将左边挂钩撬开,车门直接打压在原告和秦某民身上,秦某民从车后左边跳开,仍致其右手受小伤,原告则因站立于车尾中部而被车门打压瘫倒在地,当场昏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绥宁县中医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5000余元。次日,按医院建议转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十五天,花医疗费x余元。2010年1月12日出院后进行康复性治疗和休养,花医疗费3000余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x元和营养费若干。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形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原告系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事务受伤,被告苏某乙系被帮工人,又是专业司机,其撬车门挂钩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有重大过失。事发后,被告苏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秦某某、苏某丙支付赔偿款x元,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x.22元,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22元、误工费4214元、护理费490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x.99元,其中医疗费x.99元、误工费4214元、护理费5332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
原告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秦某某、苏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某、苏某丙购买水泥并邀请原告帮忙卸水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苏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已支付赔偿款x元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秦某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另证明在被告苏某乙家旁卸水泥是因为车不能开到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家;
4、绥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复印件二页,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十页,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肌电图神经电图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等事实;
5、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x元等事实;
6、绥宁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5085.22元;
7、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x.27元等事实;
8、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477.5元;
9、杨华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证人处开支医药费3200元;
10、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1、秦某松的领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茂华的领条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租车费1500元。
被告苏某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7、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证人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不是证人证言;X号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2、X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购买水泥时约定是由被告秦某某、苏某丙自己卸水泥,苏某乙打开车门也是受其指示而为;X号证据中的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原告是摔伤的,不是车门直接致伤;对X号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时间过早,应在钢板取出后再做,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不是鉴定结论;对X号证据中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无相关处方佐证,且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应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去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且无相关处方佐证,应不予认定;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X号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苏某乙是个体司机,专门从事运输工作,且主要是承运水泥,但从未销售过水泥,也未销售过水泥给秦某某和苏某丙。秦某某和苏某丙所购买的水泥是已经明确约定由其负责下车的,不存在水泥买卖双方未约定下车由谁负责的事实。原告与秦某某、苏某丙系亲戚,是秦某某和苏某丙特意喊去下水泥的。原告和被告苏某乙都是听秦某某的指示去开车厢门,都是为帮秦某某、苏某丙下水泥而去开车厢门。原告的伤主要是其在退避车门时摔倒所致,并非车门直接所致。综上所述,原告与秦某某、苏某丙是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秦某某和苏某丙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秦某某和苏某丙是水泥的购买者和下车责任的承担者,被告苏某乙不是水泥的所有人和水泥下车的责任人,其按秦某某的指示去开车门的行为也是帮工行为,且原告不是被告苏某乙喊去的,不是被告苏某乙的义务帮工人,被告苏某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某乙是迫于原告的吵闹才支付x元,并不是主动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勇律师对苏某炽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苏某乙不是水泥的卖方,秦某某、苏某丙与水泥卖方已约定好水泥价格及水泥卸货由买方负责;原告系秦某某、苏某丙喊去帮忙卸水泥的;卸水泥时是秦某某提出要开车门,苏某乙和原告都是帮秦某某、苏某丙卸水泥,都是义务帮工;原告是自己后退时摔伤等事实;
2、周勇律师对刘丙凤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水泥买卖过程的情况;原告与苏某乙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其他内容同证据1;
3、周勇律师对肖红星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水泥买卖过程;秦某某、苏某丙与卖方约定由其自己卸水泥,每吨330元;
4、水映商城材料入库单和收料结算单复印件四页,拟证明买方负责卸货的水泥价格是330元/吨,卖方负责卸货的水泥价格为335元/吨,从而证明本案所涉水泥是由买方负责卸货;
5、周勇律师对尹庚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第二天是秦某某自己卸水泥,并非苏某乙喊人卸水泥,从而间接证明本案所涉水泥是由买方负责卸货;
6、李显烈、李显兵等七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开车门等是卸货工的责任等事实;
7、苏某友的收款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X号证据的证人是苏某乙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货款是直接交给苏某乙,证人当时未在现场,不清楚原告是秦某某、苏某丙喊来还是其自愿来帮忙,证人不清楚事发的具体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的证人是苏某乙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是秦某某、苏某丙特意喊来帮忙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己后退时摔倒受伤;X号证据的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买方自己卸货;X号证据的内容不客观,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货款已交,秦某某、苏某丙只有自己卸水泥;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苏某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X号证据不真实,如原告是自己后退时摔伤,则伤情不可能如此严重,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称系代收货款是为了推卸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3、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据能证明苏某乙与秦某某、苏某丙形成买卖关系;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证明苏某乙存在重大过错;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口头辩称,被告秦某某、苏某丙不是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过错方是被告苏某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秦某某、苏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1、7、X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原告X号证据中的绥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系原件,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的复印件因苏某乙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定。原告X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苏某乙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的咨询意见书不是鉴定结论,苏某乙也持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原告X号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苏某乙对X号证据中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治疗不合理及无必要,予以认定。苏某乙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即对原告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苏某乙的异议不予采纳,对8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具有行医资质,苏某乙也持有异议,不予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且不属新证据,苏某乙也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二)、苏某乙的X号证据是水泥销售方销售水泥给他人的售货记录,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水泥由买方负责卸货,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认定。苏某乙的X号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事发后水泥的卸货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水泥由买方负责卸货,对其待证事实无证明力,不予认定。苏某乙的X号证据系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苏某乙的X号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原告X号证据的证人系本案当事人,X号证据的证人系秦某某、苏某丙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苏某乙1、2、X号证据的证人与苏某乙有利害关系,且双方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水泥销售方系谁的问题。原告1、X号证据的证人均称秦某某、苏某丙是从苏某乙处买水泥,货款也是支付给了苏某乙;苏某乙的1、2、X号证据的证人则称本案的水泥系肖红星等合伙人所有,苏某乙只是水泥的承运人。苏某丙在庭审中称“当天我找苏某乙买水泥,苏某乙说要打电话问能卖吗,苏某炽就打水泥老板电话问,水泥老板说卖330元/吨,我买了4吨,钱就交给了刘丙凤……”,秦某某在庭审中称“我当时在马路边,他们谈价格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我小孩也跟我一起在马路边”。显然,买卖水泥的过程秦某某及其小孩秦某民并不清楚,而苏某丙的庭审陈述与苏某乙1、2、X号证据中证人的相关陈述基本吻合,故对苏某丙的上述陈述及苏某乙1、2、X号证据中关于苏某乙不是本案水泥货主的证言予以认定,对原告1、X号证据中关于苏某乙为水泥销售方的证言不予认定。(2)、关于由谁负责卸货的问题。原告1、X号证据的证人均称秦某某、苏某丙是从苏某乙处买水泥,未约定由谁负责卸货,苏某乙一起与买方卸货;苏某乙的1、2、X号证据的证人则称已约定由买方自行卸货。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在协商水泥买卖过程中自然会涉及卸货问题,如未谈妥卸货问题,买方不会主动卸货,苏某乙不是货主,在货主不在场且未派员卸货时,买方主动卸货应为已约定由买方负责卸货。故对原告1、X号证据中关于未约定由谁卸货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苏某乙1、2、X号证据中关于约定由买方卸货的证言予以认定。(3)关于打开车厢后门系受谁指示的问题。原告的1、X号证据的证人称苏某乙与买方一起卸货,苏某乙喊原告和秦某民推撑车门便于打开车门卸货;苏某乙1、X号证据的证人则称是因秦某某提出要打开车门,苏某乙才帮忙开车门。苏某乙不是货主,无卸货义务,原告的证人关于苏某乙无缘由的主动提出打开车门并喊原告和秦某民推撑车门的证言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定。对于苏某乙为何要打开车厢后门一事,秦某某在庭审中称“……我丢了包水泥下来丢烂了,我就要我儿子和原告去拿板子,苏某乙讲不要,只要把后面的门打开就行了…….”,苏某乙针对秦某某的上述陈述的反驳仅为“我没有讲不准他们去拿木板”,从庭审中苏某乙的该陈述可以得知苏某乙是为了方便秦某某等卸水泥,在秦某某提出用木板滑水泥时才提出打开车厢后门,并要原告和秦某民推撑车门。故对秦某某的上述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对苏某乙1、X号证据中关于苏某乙是受秦某某指示才打开车门的证言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系谁喊去卸水泥的问题。原告X号证据的证人称是“苏某甲路过苏某乙屋前,我们就喊他过来帮忙”,X号证据的证人称“苏某甲从我们下水泥的地方路过,我喊了一句舅舅,苏某甲就过来了,苏某甲看到我们在下水泥也就过来帮忙”;苏某乙1、X号证据的证人则称是秦某某夫妻喊原告下水泥。苏某甲在庭审中称“当天我从那里经过,是秦某民喊我,我才去帮他们卸水泥的”。原告的陈述与秦某民的相关证言吻合,予以认定,对原告X号证据和苏某乙1、2证据中关于原告是如何来帮忙卸水泥的证言均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甲系被告苏某丙胞兄,被告秦某某、苏某丙系夫妻。被告苏某乙与案外人苏某炽、秦某煌三人合伙购买了两台货车,主要为肖红星等人合伙开办在绥宁县X镇绿洲大道的水泥直销点承运水泥。2009年12月17日一、二天之前,被告苏某乙驾驶湘x车为肖红星等人装载30吨水泥运输至绥宁境内时停放在其家旁的公路边。2009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秦某某、苏某丙见湘x车装有水泥停放在苏某乙家旁,便欲购买4吨水泥。经苏某炽与肖红星电话联系后,肖红星同意销售4吨水泥给秦某某、苏某丙,价格为330元/吨,由买方负责卸货,苏某丙将4吨水泥的货款1320元付给了苏某乙之妻刘丙凤。因湘x车停放之处的地面上不好摆放水泥,秦某某便喊在家中休息的苏某乙来将车移动一下,苏某乙应邀将车向前移动了一段距离。尔后,秦某某上车将车上的雨布解开,以便于卸水泥。此时,原告苏某甲途经该处,正准备帮其父母卸水泥的秦某某、苏某丙之子秦某民便喊了一声原告“舅舅”,原告见秦某某在卸水泥,便主动上前帮忙。秦某某先是采用从车上丢水泥至地上的方式卸水泥,但水泥被丢破了,其便要原告和秦某民去扛木扳,欲用木板架桥将水泥从车上滑到地上,苏某乙见状便提出只要将车厢后门打开就好卸水泥了(此时,秦某某在苏某乙的帮助下已将车厢后门的上面一扇左右开的门已打开)。为了将车厢后门的下面一扇上下开的车门打开,苏某乙喊原告和秦某民用手推撑着车门,然后其从家中取来一木棒,将车门左边的挂钩敲开,当其敲开车门右边的挂钩时,原告和秦某民不能负重,车门迅速下翻,秦某民及时避开,原告被车门打压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926.22元。次日,原告转院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12日,计26天,花医疗费x.27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在绥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9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477.5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苏某甲C3椎体后脱位行C3/4椎间盘切除+自体髂骨植骨融合+颈前钛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0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512.5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2元/天×27天),护理费为1154.25元(x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为4189.50元(x元/年÷365天×98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4189.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4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已赔偿原告x.22元,被告苏某乙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偿帮工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苏某甲无偿帮助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卸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帮工人,被告秦某某、苏某丙是被帮工人。被告苏某乙不是水泥的所有人,无法定和约定的卸货义务,其开车厢后门是欲方便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卸水泥,其行为系好意的无偿行为,也系义务帮工行为,与被告秦某某、苏某丙也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苏某乙系帮工人,被告秦某某、苏某丙系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对原告苏某甲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苏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乙虽也系帮工人,但其系专业司机,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采用该种方式打开车厢后门的危险性,当其邀约原告及秦某民一起打开车厢后门时,应注意自身及原告和秦某民的安全,但被告苏某乙未能预见危险的存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苏某乙对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苏某乙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帮工人秦某某、苏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苏某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采用推撑车门打开车厢后门存在的危险性,从而注意自身安全,原告不注意安全也是造成其损害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相应地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甲的医疗费x.9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4189.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4元,由被告秦某某、苏某丙赔偿x.79元(含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已赔偿的x.22元及被告苏某乙已赔偿的x元在内),被告苏某乙对被告秦某某、苏某丙应赔偿的x.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秦某某、苏某丙负担101元,被告苏某乙负担101元,原告苏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继稳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