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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汴路口向北50米处时,与被害人朱XX相撞,致使朱XX受伤,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将朱XX送往医院,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朱西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

在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楚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自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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