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建辉、孙某,中原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汉族,37岁,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借款共计x元,分别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8日借条两张;2、2010年7月30日借条一张。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又出具
了一张借条,三次合计共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并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福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