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60万元,期限三个月,被告以位于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大楼商铺的租赁权作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享有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6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四份。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原告于2010年5月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据此,原告朱某请求判令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归还借款4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未归还借款4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的事实部分,原告补充提交诉讼材料邮寄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快递凭证,证明诉讼材料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0年8月6日届满。原告在2010年5月将诉讼材料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主张,故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为被告所确认,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可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满次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人民币460万元;
二、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某自2008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减半收取为21,800元,由被告某酒店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