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固始县“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老板丁某国同肖某、朱某(均已判刑)在固始县X镇挂“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招牌卖液化气的过程中,肖某、朱某又私自卖不合格的液化气,严重影响了“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声誉。丁某国让其女婿吴××将肖某、朱某经营的液化气店挂的“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招牌摘掉,肖某、朱某怀恨在心。2009年6月8日,肖某让朱某找人殴打吴××,朱某指使马某(已判刑)找人,马某通过被告人杜某找到十多名“小混混”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疯狂烤翅”店门口将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共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杜某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老板丁某国同肖某、朱某(均已判刑)在固始县X镇挂“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招牌卖液化气的过程中,因肖某、朱某私自卖不合格的液化气,严重影响了“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声誉。丁某国让其女婿吴××将肖某、朱某经营的液化气店挂的“世环液化气有限公司”招牌摘掉,肖某、朱某怀恨在心。2009年6月8日,肖某让朱某找人殴打吴××,朱某指使马某(已判刑)找人,马某通过被告人杜某找到十多名“小混混”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疯狂烤翅”店门口将吴××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头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共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杜某2011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3、证人肖某、朱某、马某、吴××等证言;4、鉴定结论、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及其家人保证不再犯罪,所在社区承诺帮教,判处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