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某翼,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某远,生于X年X月X日。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后只回家两次,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近三、四年,被告与家里经常不联系,一分钱也没有往家里寄,原告一人在家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很艰难,主要靠父母亲戚接济。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长子,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2、户口本。证明:婚生两子的基本情况。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和证据2户口本均系国家职能部门所颁发,真实有效,属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8月12日结婚,婚生两子,长子刘某翼,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刘某远,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刘某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应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