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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诉胡XX、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祝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镇。

被告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缪XX诉被告胡XX、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诉称,2010年6月11日7时01分,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豫XXX(豫XXX挂)重型平板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沪南公路、南团公路路口,与其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重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XX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其医药费100,000元(人民币,下同)。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其医药费93,331.55元,律师费5,000元。

两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要求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持有异议,并要求追加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又向本院表示不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的医药费由其垫付后再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7时01分许,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豫XXX(豫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缪XX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南芦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93,331.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先后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告缪XX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出具(2010)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XXX(豫XXX挂)重型平板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即事故车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2010)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缪XX与被告胡XX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由于双方是在信号灯切换时段进入路口,虽经多方调查取证,亦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在到达路口时信号灯所处的状态,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两被告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称系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具有过错,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胡XX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胡XX具有过错,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XX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对原告缪XX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胡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不要求追加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胡XX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缪XX所主张的医药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胡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缪XX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且在庭审中亦承认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胡XX已经支付其现金30,000元,但主张在后续医疗费用中再予以抵扣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缪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胡XX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医疗费共计83,331.64元由被告胡XX陪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93,331.64元;

二、扣除被告胡XX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胡XX共计应赔付原告缪XX63,331.64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X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XX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缪XX负担458.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91.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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