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X镇X组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南侧镇X路东侧X幢X号楼上。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01-X室。
法定代理人许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男,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x货款人民币204,262.96元,于2010年9月26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之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于2010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4,262.96元,于2011年1月26日之前支付人民币60,000元;
二、如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前款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刘xx可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被告还应同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元,减半收取2,181.50元,均由被告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