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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3月,王曼英(已判死刑)在湖南省湘潭市江麓广场,以介绍对象为由,将女青年李某骗至其在湘潭的住处。随后,王的丈夫李道亨(已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将李X带至宜章县X村家中,由其儿媳被告人付某联系买主,共同将被害人李X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宜章县X村民王XX为妻。被告人付某获利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曼英、李道亨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998年3月,王曼英在长沙火车站,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湖北省某市X乡女青年向X骗至其在湘潭的住处。随后,由被告人付某将向X带至宜章县X村家中,被告人付某将向X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宜章县X村民杨XX为妻,被告人付某获利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陈述,同案人王曼英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郴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通过其家属已向某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2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付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通过其亲属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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