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三轮汽车,沿息县X乡至杨店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土店粮点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息县X乡X村徐庄组村民郑玉秀撞伤,郑玉秀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柏某某当场即向息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并投案自首。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郑玉秀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损失共计款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出庭应诉,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柏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家人已代替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