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印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2007年5月2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对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医疗保险费;3、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失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7年1月至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原系郑州市造纸厂的职工,自1999年下半年起王某不在单位上班,王某个人社保账户显示1999年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郑州市造纸厂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为该公司分公司。后又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郑州市造纸厂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离,成立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该公司系郑州市造纸厂改制企业。2009年9月1日,该院作出裁定宣告郑州市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
2007年4月10日,王某就本案争议的纠纷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王某个人社保账户显示1999年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王某于2007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而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王某要求为其办理失业及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王某要求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其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其与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错误。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关系到职工的重大劳动权益,社会的稳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称于1999年2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有其签字的通知只是通知其限期报到和提醒不报到的可能后果,通知上也没有企业的印某,显然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书面文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其不能生效,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原是郑州市造纸厂的职工,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系郑州市造纸厂改制企业,被上诉人接受了原郑州市造纸厂的财产和职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9日提交的证明及被上诉人辩称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都证明了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其公司与王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1999年2月8日以后,上诉人自愿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郑州市造纸厂1997年被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成立纸业分公司。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造纸厂于1998年8月28日、1998年8月30日,两次在《郑州晚报》刊登启事,要求原郑州市造纸厂的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回单位报到,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王某未按期回单位报到。1999年1月21日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纸业分公司向总公司请示,提出关于对上诉人王某等十六人的处理意见。1999年2月5日,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纸业分公司书面通知上诉人王某“限你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纸业分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报到,如逾期不报到的,公司按有关规定解除你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已经表明上诉人对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知道的,并且在通知书签字以后仍长期未到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报到联系,自愿解除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王某承认签字但否认签字内容是不成立的,因此,自1999年2月8日后,上诉人自愿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移交的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中没有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王某也没有与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诉求超过时效。上诉人在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通知单签字后,没有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愿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上诉人2007年仲裁时已有8年之久,说明上诉人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是认可的。上诉人自签字后至其起诉已经长达8年,未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没有依法提起仲裁,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时效。3、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2003年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从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的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中没有王某,王某也没有与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与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起诉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2月5日,王某在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纸业分公司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表明王某对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知道的。王某没有再回河南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分离后改制成立的郑州创美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单位均未向王某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等,即1999年下半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某于2007年4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且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燕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