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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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同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4日夜12时许,吴某某、陈某、刘永刚三人一起乘车窜至正阳县城关,在正阳县钟楼成衣批发市场附近,用刀将孙某扎伤,抢走现金百十元、飞利浦牌939型手某、工某、身份证各一个,并骑孙某的自行车逃跑。2002年8月15日夜12点多,吴某某、陈某、刘永刚三人窜至确山县地下道西侧,抢走吴某×诺基亚8250型手某一部。2002年8月16日,吴某某、陈某、刘永刚三人窜至信阳市X镇,夜9时许,持刀将张某抢劫,抢得现金56元、金耳环一对。2002年8月18日,吴某某、陈某、刘永刚三人又乘车窜至信阳,夜8时许,刘永刚上前持刀将胡某抢劫,抢得现金120元、购某一张、三星手某一部、手某一个、存折一张。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罪犯陈某、刘永刚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吴某×、胡某、张某的陈某,证人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领条,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上前参与抢劫,也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劫活动,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一)2002年8月14日夜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刘永刚(二人均已判刑)三人一起乘车窜至正阳县城关,在正阳县钟楼成衣批发市场附近,发现正阳县国税局职工某某喝酒后骑自行车回家。陈某、刘永刚随即上前将孙某摔倒,并用刀将孙某扎伤,抢走现金百十元、飞利浦牌939型手某、工某、身份证各一个,并骑孙某的自行车逃跑,后把工某、身份证、自行车扔在正阳县城关一花坛附近,现金和手某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在孙某被扎伤后,怕孙某立即报案,假意上前帮助孙,并把孙某至一个饭店附近后与陈某、刘永刚在正阳县汽车站汇合,8月15日上午回确山。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某:2002年8月14日夜一点左右,我骑自行车从钟鼓楼成衣批发市场回家,走到二小丁字路口,发现前面有两个年青人,一个人从后面搂着我的脖子,把我摔倒在地上,用刀对我的右胸说别吭声,吭声捅死你,当时我看只有一个人,我就和他打,那人用刀把我扎伤,后来又过来一个人,用刀对准我的左胸,开始那个年青人把我的手某、百十元钱和工某、身份证抢走了,把我自行车也骑跑了。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2年8月14日早上,我和陈某,刘永刚一块到正阳县,当天晚上我们三人商量再抢点钱当路费,到了凌晨一点左右,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过来了,陈某和刘永刚追了过去,过了一会我没有听到动静,我估计他们俩抢到钱了,于是我就过去,没有见到他们俩个,看到那个骑自行车的男的,在地上躺着,自行车没见了。我就扶他起来,我闻到他身上有酒气,我把他扶到有灯的地方,见到他身上有血,我当时怕他死了,把他扶到有人的地方,我就走了。事后,他们给我说抢一部手某。那手某牌子我不认识,是个直板的手某,灰色的。后来这部手某陈某让我卖,我没有卖掉,我又把手某还给陈某了。

3、同案罪犯陈某供述:2008年8月14日夜里,我和吴某某、刘永刚在正阳县东面抢劫一个喝醉酒骑自行车的男的。当时我和刘永刚掂着刀上去抢的,抢一部手某,还有几十元钱。当时那个男的想反抗,刘永刚用刀朝那男的胸口扎了一刀。得手某刘永刚把抢来的钱和手某给了吴某某。手某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

4、同案罪犯刘永刚供述:2002年8月14日夜里,我和陈某、吴某某三人在正阳县城东面一条街上抢了一个喝醉酒的人,那人骑一辆自行车,我和陈某掂着刀,陈某抱着那个男的,我搜身,那个人反抗,我用刀朝那个男的胸部扎一刀,我们抢了一部手某和四十元钱,这次是吴某某给我们放风。事后我把抢来的钱和手某给吴某某了。

5、报案证明载明,2002年8月15日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接到报警:当天凌晨孙某在回家途中被人抢劫,抢走飞利浦9A9手某一部。人民币值200元左右、工某、身份证各一个。

6、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二)2002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刘永刚三人乘车至信阳,夜8时许,三人尾随胡某至信阳市体彩广场附近,刘永刚上前持刀抢劫,抢得现金120元、购某一张、三星手某一部、手某一个、定期存折一张,刘永刚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刀、购某、存折、手某扔掉,后刘永刚将手某、现金交给吴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某:2002年8月18日晚8时许,我从家里出去上体彩广场,当时路上行人很少,我正在路上走着,有个男的超过我,我身后一个男的从背后抱着我把我摔倒在地,并用刀放在我的脖子上,抢走了我的手某、手某、钱包、定期存折一张、购某一张。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2年8月18日,我和陈某、刘永刚到信阳市火车站,到晚上八九点钟左右,他们俩又看上一个三十来岁的女的,刘永刚上前抢了那女的挎包,然后跑了。但是那女的看出陈某是同刘永刚一块的了,拉着陈某不让走,为了让陈某跑掉,我上前照陈某肩部打一拳,这时陈某乘机跑了。后来陈某说抢到一部灰色翻盖双屏手某给我了。后来樊××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卖给他的手某有人在查,然后我们就分手某。

3、同案罪犯陈某供述:我们把手某卖给樊××的那天下午,我和吴某某、刘永刚到了信阳市,当天夜里十一二点的时候,我们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刘永刚上去把那个女的拉倒了,那女的喊救命,我和吴某某还没有走到跟前,刘永刚已抢到一个包和手某跑了,后来有人过来了,看出我们是同伙的,就要抓我俩,我们俩就跑了。我们俩回到住处,见到刘永刚,刘永刚给吴某某一百多元钱,我们每人分了几十元钱。刘永刚把抢到的手某给吴某某了,手某什么牌子我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吴某某让我们俩个上前具体实施抢劫,吴某某负责放风,如果被害人反抗或者报案的话,吴某某负责去拖延时间,好让我们俩个有时间跑。

4、同案罪犯刘永刚供述:2002年8月18日,我和陈某、吴某某到信阳市,当天夜里,我和陈某、吴某某抢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我上去把那女的拉倒在地上,那女的喊救命,她见我拿把刀,让我别杀她,后我夺过她的包,还有一部翻盖的手某就跑了。当时我在前面跑,陈某在后面跑,后来陈某被后面的人追上了,又挣脱了,我抢那个女的时候,陈某和吴某某都没有上。跑后我打开包,里面有120元钱和一些化妆品。回旅馆后我们三人每人分40元钱,手某给吴某某拿着。每次都是我和陈某具体实施抢劫,吴某某负责放风。

5、信阳市公安局狮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8月18日接到在人胡某报案,称其当晚回家途中被抢劫。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02年8月15日夜12点多,陈某、刘永刚二人跟随确山县X镇居民吴某×至地下道西侧,陈某、刘永刚上前将吴某×摔倒,抢走吴某×诺基亚8250手某一部,后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该手某以300元价格卖给信阳市X镇的樊××,赃款三人平分。现该手某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某:2002年8月15日,我和同学一起玩到夜里12时左右,我回家走到地下道那条往东的路上,距铁路X米处,有一个人从我后面一手某着我的脖子,一手某着我的嘴,把我摁倒在地上,紧接着又一个人上来用刀顶着我的腰部,让我别吭声,说吭声捅死你,掂刀的那个人把我的诺基亚8250手某抢走了。

2、证人樊××证实:我从吴某某手某以300元价格买到一部银灰色诺基亚牌手某。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2年8月17日早上,我和陈某、刘永刚一起到我信阳查山乡我老家,在车上,陈某拿出一部摩托罗拉或者诺基亚直扳手某,是女式的。陈某让我卖掉,后来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樊××了。

4、罪犯陈某供述:2002年8月15日夜里,我和刘永刚在确山县百货楼正南那条路上,看到一个十五六岁的小妮,我和刘永刚跟到柏林烩面馆的路口处见到吴某某,他也看到我和刘永刚了,他知道我们俩想抢那个小妮,我和刘永刚跟着那个小妮,跟到地下道往北上面的那条路时,我上去捂着那小妮的嘴巴,刘永刚把那个小妮的手某抢了过去。当时刘永刚还用刀威胁让那个小妮脱衣服,刘永刚抱着那小妮的衣服跑了一段路扔了。抢完后我们俩又跑到柏林烩面馆路口,看到吴某某在路口等我们俩,刘永刚把抢来的手某给了吴某某,我们就回吴某某家了。这事过了几天,我和吴某某、刘永刚一块到明港镇,吴某某回家住,我和刘永刚住在吴某某给我们安排的旅馆里。手某后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樊××了,我们三个每人一百元。

5、罪犯刘永刚供述:2002年8月15日夜里,我和陈某在街上看到一个十五六岁的小妮,我和陈某跟着那小妮到柏林烩面馆路口那碰到吴某某,当时吴某某看到我们俩就知道我们两个要抢那小妮了。接着我和陈某一直跟小妮到地下道东往北的那条路上,俺俩抢那小妮一部手某,是一部银灰色的诺基亚牌手某。抢到手某后,我们又跑到柏林烩面馆路口,吴某某在等我们俩,我就把手某给了吴某某。又过了一二天,我和陈某、吴某某到明港去,到明港后吴某某回家了,他让我和陈某住在旅馆里。一天上午,吴某某领一叫樊××的人要买手某,我们以300元的价格将这部手某卖给了樊××,我们三人每人分了100元。

6、提取笔录、照片载明:2002年8月24日,确山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樊××处提取诺基亚牌8250型,银灰色的手某一部。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诺基亚手某8250型,价值1440元。

8、领条证实了被害人吴×将追回的诺基亚8250型手某领走。

(二)2002年8月16日夜9时许,陈某、刘永刚窜至信阳市X镇,在明港大世界西交警队斜对面,发现女青年张某,陈某、刘永刚二人尾随张某,持刀将其抢劫,抢得现金56元、金耳环一对,后将抢来的现金交给吴某某,金耳环由刘永刚、陈某在南阳卖掉,得赃款12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某: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我从理发店回家,走到交警队门口时我感觉后面有人跟着,这时有个人一手某着我的嘴,一手某个硬东西顶着我的腰,我喊了几声救命,那人把我挟持到墙角处,另一个男的过来向我要包,后来的那个男的从我的提包里拿走了钱包,又抢走我的一对金耳环。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2年8月17日早上,陈某拿出一个金耳环让我看,说他们两个昨天晚上在明港又抢了一起,具体怎样抢的我没有问。

(3)罪犯陈某供述:2002年8月17日我们到明港的当天晚上,我和刘永刚商量准备抢劫,我们俩在107国道路边西发现一个女的,大约30岁左右,我上去捂着那个女的嘴,抢了那女的钱包,还有一对耳坠,抢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第三天,我和刘永刚一块到南阳市,卖给火车站东面一个金银加工某了,卖了一百多元。

(4)罪犯刘永刚供述:我和陈某、吴某某到明港的当天夜里,大约十一点多,我和陈某准备抢劫,我们俩在107国道抢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抢了一对金耳环和几十元钱。第二天下午我和陈某去了南阳市,我们俩在南阳市火车站东面一个金店里把金耳环卖了125元。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信阳市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逃。

(2)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3)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12月27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刘永刚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帮助销赃,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被告人吴某某实行二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他罪犯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吴某×、张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直接上前参与抢劫,且没有参与本案中第三起抢劫活动,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二、非法所得19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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