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丁(又名申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戊(系申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建立婚约关系,并在2009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因故未结婚登记。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某丁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此款被告未予退还。被告申某丁有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六条被子在原告汪某甲家中。
原审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关系的一方可自愿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婚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原告家中的被告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申某丁返还原告汪某甲彩礼款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汪某甲返还被告申某丁在其家中的被告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申某丁承担1000元,其余400元原告汪某甲承担。
汪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短短的一个月里就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并无感情基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居住不超过20天,诉状中所述“送好彩礼”x元,是被上诉人申某丁嫌其家房子旧索要的建房押金,不应当作彩礼认定,另金项链和金戒指属“三金”,也应当一并返还。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婚约并返还建房押金x元及金项链和金戒指。
申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仅收到彩礼x元,双方已共同生活,不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依据双方媒人边玉真的证言及汪某甲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可以确认汪某甲给付申某丁的彩礼数额为x元,汪某甲辩称诉状中所述“送好彩礼”x元是被上诉人申某丁嫌其家房子旧索要的建房押金,不应当作彩礼认定,因该建房押金系在双方订亲期间所给付,申某丁也不认可该款系建房押金,故原审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汪某甲主张送对方金项链和金戒指的事实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也不予认定。尽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的情况,原审判决申某丁适当返还汪某甲彩礼款x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汪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