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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乙、唐某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9日由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又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代理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乙自2011年2月在昭陵西路租住了一间民房作为制假窝点,并购买了电脑、扫描仪等制假设备,从邵东采购了制假证的原料,并以800元每月聘请其父亲唐某丙为其跑腿,由唐某丙从中介人处接业务,唐某乙负责制作假证,再由唐某丙负责与中介人交易、收钱。

2011年3月,唐某丙制作了一张名为陈某的假身份证。该身份证上的照片为唐某乙,其它身份信息为陈某本人的。

2011年8月4日,唐某丙从中介人杨某处接到制作假证得信息后带给唐某乙,唐某乙制作了一张名为王朝辉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某丙将做好的假证件送给杨某,杨某与客户进行交易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唐某乙、杨某、刘某丁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被告人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唐某乙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只负责为被告人唐某乙跑腿传送制假信息和假证件,应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唐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九条及对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某三某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某三某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前羁押的97天,即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曾鹏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某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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