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
被告张某某,男,系一帆洛阳玻璃经销处业主。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昊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诉称:郑州恒昊公司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专门企业,2007年1月19日,郑州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x.X。郑州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好评。被告张某某未经郑州恒昊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郑州恒昊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给郑州恒昊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郑州恒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授权公告图;3、专利年费收据;4、(2010)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7、许可费支付凭证。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郑州恒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x.X。2010年3月3日,郑州恒昊公司交纳专利年费135元。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根据主视图所示,玻璃(原野)的各单元图案是由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排列组合,每个正方形内分别有一棵相同图案的树木,其中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图案底色为无色,另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图案底色较深。
2010年3月23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蔡某乙与公证处人员来到河南省鹿邑县X路X路东,在一家门头上标有“一帆洛阳玻璃”的店内,购买“发财树”图案以及其他图案玻璃共5块,支付涉案被控侵权产品36元,并取得《一帆玻璃经销处订货单》、《出库单》、张某某名片各1张,名片上标注的经营地址为鹿邑建材一条街X路东。公证处将购买的5块玻璃予以拍照,并对购买过程出具(2010)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保全名为“发财树”的玻璃图案为:玻璃(原野)的各单元图案是由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排列组合,每个正方形内分别有一棵相同图案的树木,其中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图案底色为无色,另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图案底色较深。
另查明:1、张某某系周口市鹿邑县一帆洛阳玻璃经销处业主,其经营地址为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X街。
2、2005年3月17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在东北三省、内蒙古、河北、山东六省内生产销售图案玻璃(条码),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6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于2005年3月18日向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许可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05年6月1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郑州恒昊公司对玻璃(原野)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郑州恒昊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张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两者各单元图案均是由四个等大的正方形排列组合,每个正方形内均有一棵相同图案的树木,其中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图案底色为无色,另一对角相邻的两个正方形的图案底色较深。两者构图要素与整体图案视觉效果均相同,因此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张某某未经郑州恒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郑州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郑州恒昊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玻璃的合法来源,所以郑州恒昊公司请求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郑州恒昊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张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某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其提交的许可实施合同中许可的专利不是涉案专利,因此其许可费用本院不予参照。本院参考张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郑州恒昊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的产品;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