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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诉叶××等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两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室。

被告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叶××,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赵××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赵××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赵××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2005年至2006年期间二原告曾投资与被告叶××共同开设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09年7月二原告发现医院已成立,但二原告未成为医院股东,为此,与被告叶××协商,叶××同意将二人的投资款转化为其个人借款,故于2009年7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续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1,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1,000元;2、被告叶××支付利息16,642元;3、被告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投资为421,000元,另外50,000元为赔偿二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421,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为471,000元;2、被告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叶××辩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二原告确曾投资与被告开办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后因种种原因二原告无法成为公司股东,故本人同意将二原告的投资款转为本人的私人借款,并出具续借条一份,同意由个人归还。借条上明确的金额471,000元包括了二原告的投资本金421,000元以及利息损失50,000元,现愿意按471,000元归还,但要求延期归还。

被告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2005年至2006年期间二原告投资与被告叶××共同开设被告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09年7月二原告发现医院已成立,但二原告未成为医院股东,为此,与被告叶××协商,叶××同意将二人的投资款转化为其个人借款,故于2009年7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续借条一张,续借条载明:“今借陈××、赵××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元。归还日期: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若逾期未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叶××”。该续借条的下方又载明:叶××的上述私人借款事项,现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担保单位盖章落款为“上海××康复医院”的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再次向二原告出具内容与原续借条内容一致的续借条一份,惟担保单位盖章落款更换为“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公章。因被告叶××未能按约还款,以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由续借条二张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原告将原投资款421,000元转为被告叶××的个人借款,叶××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为471,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与叶××的陈述以及叶××出具的续借条为凭,因此二原告与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二原告要求叶××归还投资款42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叶××作为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无效。而二原告对叶××与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关系亦明知,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自可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赵××借款人民币42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赵××要求被告上海××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8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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