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经理。
上诉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耿某某系长垣县帅哥名烟名酒店的业主,经营烟酒等生意,耿某某经销的汴京牌啤酒是从长垣县国林某烟名酒超市购进,然后再销给用户。林某某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在小区门口购置一冰柜,经销啤酒、饮料等。2008年7月29日,林某某从耿某某处购进两件汴京牌啤酒,该啤酒系亚太啤酒公司生产。2008年7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林某某在打开冰柜为别人取绿茶饮料时,冰柜内的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将林某某左眼炸伤。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眼科门诊观察治疗,花去医疗费320元,同日下午5时许,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15天(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8月12日),花去医疗费4815.54元。林某某在医药商店购药花费730元,出院医嘱为:1、药物继续治疗;2、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8月13日,林某某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眼球破裂;2、眼球萎缩;3、眼球破裂伤结膜瓣掩盖后,住院治疗18天(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30日),花去医疗费7542元。2008年9月24日,林某某在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更换义眼,花去费用3600元。2008年10月20日,长垣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12月28日,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被啤酒瓶爆炸伤及左眼球摘除术,视力丧失,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林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因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残评定出具了两份同一文号、同一时间、而内容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林某某申请重新伤残评定。2009年8月15日提出书面评定伤残申请书,经本院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亚太啤酒公司、耿某某、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均未到庭。本院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左眼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9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左眼损伤后左眼球摘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五级,林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元。从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转院、后又评残,林某某花去交通费2037元。另查明,林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长垣县X乡X村,自2006年2月份到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工资由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自2008年5月至7月,实发工资1100元。林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更换义眼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4元。其中要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产品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认为林某某的伤情并非啤酒瓶炸伤,不同意赔偿。耿某某认为销售啤酒无过错,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购进耿某某经销的汴京牌啤酒,在从冰柜中为用户取其他饮料时,被冰柜内的啤酒因爆炸而伤及左眼,该项事实,有林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亚太啤酒公司使用的啤酒瓶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认定林某某的伤情是因汴京牌啤酒瓶爆炸而受伤,作为生产汴京牌啤酒的亚太啤酒公司对林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耿某某批发汴京牌啤酒过程中,对批发给林某某的啤酒爆炸无法预测,不应承担责任。林某某虽然在诉状中要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产品责任险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也提供了其在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的合同复印件,因林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又是复印件,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又未到庭,无法确认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对林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35.54元,在医药商店购药花费730元,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7542元,更换义眼花去3600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用x.54元。误工费按林某某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从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1100元计算,计款3300.30元(36.67元×90天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0月27日,第一次在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的前一日);护理费计款495元(15元×33天×1人,林某某两次住院共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0元×33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60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林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长垣县X乡X村,但其自2006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长垣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林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款x元(x元×20年×60%,林某某为五级伤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新乡豫蒲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林某某自行承担。交通费按林某某提供的票据2037元计算。林某某因啤酒瓶爆炸受伤,摘除左眼,更换义眼,构成五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x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4元。林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各项费用x,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其请求由亚太啤酒公司赔偿林某某x.14元。亚太啤酒公司认为林某某的左眼非啤酒瓶爆炸所致,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林某某在保存啤酒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但其认可爆炸的啤酒瓶是其公司生产;认为林某某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但不申请对林某某使用的药物进行医学剥离的司法鉴定,对亚太啤酒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林某某请求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4元。二、驳回林某某对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眼睛受伤系上诉人所生产的啤酒瓶爆炸所致。在一审,被上诉人诉称其左眼被上诉人使用的啤酒瓶炸伤导致摘除,提供的证明材料爆炸后的汴京牌啤酒原物与照片3张,而这些证据不能完全的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这个照片只能证明是汴京啤酒的酒瓶碎片,并不能够完全证明其是自爆所产生的碎片,该爆炸部位在瓶颈,这个部位是没有压力,不可能产生自爆。而三个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三个证人均不是在场的目击证人,证人杜山根根本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本身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侯建坤也当庭陈述,并没有亲眼看到被上诉人被啤酒瓶炸伤的事实;证人韩魏军只是在事发后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就诊,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因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眼部受伤这个事实,而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是被啤酒瓶炸伤的事实依据。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糖尿病12年,其摘除左眼更换义眼不排除是因糖尿病造成的。由于被上诉人患有十二年的糖尿病,其眼部受伤后感染的几率非常大,其本身就患有眼部疾病的诱因,所以眼睛被摘除并换义眼与糖尿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左眼球被摘除并不排除是其本身疾病所致。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林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林某某在销售亚太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过程中,因酒瓶存在缺陷发生爆炸,导致林某某左眼受伤致残,亚太啤酒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称其生产的啤酒是河南省优质产品,多次荣获荣誉称号,产品质量安全,仅向法院提供了啤酒的河南省免检产品证书,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使用的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关于其上诉称林某某眼睛受伤不是啤酒瓶,系患糖尿病导致其左眼摘除,但林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入院病历记载均能证实其眼睛受伤系啤酒瓶爆炸所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庭审查明林某某住址为长垣县X乡X村,长垣县公安局芦岗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林某某系芦岗乡X村居民,长期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开封亚太啤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