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饶某辉。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双方于1997年6月28日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饶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全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饶某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饶某登记结婚时,虽被告饶某未满22周岁,但至原告聂某起诉离婚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秀壮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