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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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庚故意杀人(未遂)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原告人之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人堂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2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系被告人外甥。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庚与同村村民刘某丁有多年积怨。为报复刘某丁,2011年7月16日晚21时许,刘某庚持炸药在刘某丁家的房屋外实施爆炸,意图将刘某丁炸死。爆炸造成刘某丁家的住所房间墙壁被炸穿,房间内多件物品被损坏,刘某丁及附近多户居民楼房的门窗玻璃被震碎。经鉴定,因爆炸引起的被损坏财物价值313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3、证人杨X苟、刘X、李X良、刘X镇、李X青、李X兰、刘某X、刘某X、肖X英、刘某坚、刘X贵、刘X生、刘某X、李X江、李某X、刘某X、刘某X、贺某X、严晓X、彭晓X、刘X娇、刘某X、李某X、刘某X、李某X、刘某X、刘X均、刘某X、贺某X、郁树X、刘某X、周X彬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精神医学鉴定书,7、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庚的犯罪行为,给五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刘某丁要求赔偿:房屋被炸所遭受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丁分别要求赔偿因爆炸房屋所遭受损失30000元、50000元、5000元、2000元。五原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炸被害人刘某丁家的房屋用的是爆竹硝,不是炸药,主观上也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丁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刘某丁赔偿。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庚不是故意杀人,并具有精神病史,属精神残疾三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庚与原告人刘某丁系同村村民,十多年前即结怨,曾多次打架。为报复刘某丁,2011年7月16日晚21时许,刘某庚持炸药在刘某丁家的房屋外实施爆炸,意图将刘某丁炸死。爆炸造成刘某丁家的住所房间墙壁被炸穿,房间内多件物品被损坏,刘某丁及附近多户居民楼房的门窗玻璃被震碎。

另查明,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爆炸引起的被损坏财物价值3139元。其中,刘某丁家损失706元(茶几60元、铝合金窗玻璃115元、普通玻璃231元、门框100元、墙洞200元)、刘某戊家损失1310元(铝合金窗玻璃1160元、门X元)、刘某己家损失330元(普通玻璃)、刘某丁家损失649元(铝合金窗玻璃631元、普通玻璃16元)、刘某丁家损失144元(铝合金窗玻璃)。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庚处于精神分裂症的缓解期,具有完全某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供述了上世纪90年代开始就与“林苟”(指刘某丁)结怨。为了弄炸药炸死“林苟”,在2010年其在邻居“三苟”那里买了六、七枚雷管,并要了约三十公分长的导火索;2011年6月份的一天,到湖南省茶陵县X镇附近山岭的一些铁矿井周某打听购买炸药,后在一王姓的湖南人那里买了六、七筒炸药,当时其还在一杨姓的老头家里住了一夜。另外,购买炸药前,其还找过“小六”(指李某良)和严晓华要过炸药。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八时左右,其将雷管、导火索和炸药组装起来,并带上组装好的炸药来到“林苟”家,看到他家中有人在看电视,估计“林苟”在家,便将炸药放在靠近电视的房间处,用打火机点燃了导火索,接着离开现场,后听到“砰”的爆炸声。之后,其外逃直至被抓获的事实等。

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7月16日晚20时50分许,其与妻子李某青在家电视机房,其妻在看电视,其在玩电脑。21时10分至12分许,突然一声巨响,房间里的电视向前倒在地上,窗户的玻璃被震碎,电视机柜也向前移了位,墙角被炸出一个洞。其意识到有人在实施爆炸,便到外面查看,发现周某的几户邻居家房屋的窗户玻璃被震碎,于是报了警。该起爆炸其怀疑是刘某庚所为,因其在十几年前就与刘某庚结怨,并多次打架,双方产生很深的结怨,刘某庚也曾扬言要炸其房屋的事实等。

3、证人杨X苟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潞水镇集市上碰到一名江西人(经辨认为刘某庚)。因其妻曾经为这人找草药治过病,其便叫他到家中。刘某庚在其家中吃的晚饭,并住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天没亮便离开了。另外,刘某庚还向其问起买炸药的事实等。

4、证人刘X(潞水镇元王铁矿炸药库存经理)的证言。证实了其铁矿使用的炸药类型和用途的事实等。

5、证人李X良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刘某庚两次向其要炸药。第一次是农历正月下旬,他说要炸药炸石头。过了一个半月左右,他又找其要炸药,当时他讲“林苟”不批土地给他建房子,他要炸掉“林苟”的房子的事实等。

6、证人刘X镇(绰号“X”家发生爆炸,当时其听到了爆炸声的事实等。

7、证人李X青(系原告人刘某丁妻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16日晚21时10分左右,其在家中看电视,突听到一声巨响,电视机便倒在地上。后其发现电视房西面墙被炸了一大洞,窗户被震坏,隔壁几家邻居的门窗也被震坏。另外,该起爆炸其怀疑是刘某庚所为,因其老公与刘某庚十几年前就有结怨,双方存有很深的矛盾的事实等。

8、证人李X兰(系被告人刘某庚妻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16日晚19时许,刘某庚在家里吃完饭后出去,只在同年农历7月份左右的一天回家过一次,一直都在外面。1997年、2003年,刘某庚得过两次精神病,均到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现在平时他还会吃药。另外,从1996年开始,刘某庚就与刘某丁产生矛盾,双方积怨很深的事实等。

9、证人刘某X、刘某X、肖保X的证言。均证实了事发当晚在家看电视时,听到一声巨响,家中窗户玻璃被震碎,刘某丁家一侧墙壁被炸了一个大洞。刘某丁与刘某庚在十年前就结下矛盾,打过很多次架的事实等。

10、证人刘某坚、刘某X、刘某X、李某X的证言。均证实了刘某丁家墙角被人用炸药炸了个洞。刘某贵还证实,刘某丁与刘某庚在十多年前就发生过矛盾冲突,两人关系一直不好的事实等。

11、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了其偶尔会与刘某庚打牌的事实等。

12、证人严晓X的证言。证实了听刘某庚讲过他与本村的书记有仇。另外,刘某庚精神有些不正常的事实等。

13、证人彭小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年后,刘某庚说其村书记经常打他和打烂他家东西。刘某庚多次打电话给其,要其叫人去打那书记的事实等。

14、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年后,刘某庚与其弟弟李X生到湖南省湘潭一建筑工地上装模板。另外,刘某庚平时很少说话,有时动不动发火,有些疯疯癫癫的事实等。

15、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7月份,因刘某庚更换户口本,其写错他女儿的学历而与他发生矛盾,后被他打伤。刘某庚精神状况比较正常,从90年代开始就与刘某丁产生矛盾的事实等。

16、证人李某X、李某X、刘某X的证言。证实了经常与刘某庚打牌,刘某庚打牌打得还可以,平时看不出有什么不正常的事实等。

17、证人刘某X(系被告人刘某庚长女)的证言。证实了十多年前,其父亲与刘某丁就打过架,后其父亲的精神就有点异常的事实等。

18、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在自家的新房子里看见一个人(经辨认为刘某庚)的事实等。

19、证人刘某X(系被告人刘某庚大姐)的证言。证实了与刘某庚不会有经常来往的事实等。

20、证人郁X花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丁家被炸的事实等。

21、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刘某庚跟其一起装过20多天的模板。另外,刘某庚在2010年8、9月份跟王强生一起装过模板的事实等。

22、证人周某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刘某庚说他村上的书记刘某丁欺负他,要其去打他的事实等。

23、证人李某平、刘某X、刘某X、贺某、贺X章的证言。

24、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安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并分别在炸坑中心等处提取泥土、砖头。

2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送检的炸坑中心的泥土中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及矿物油成分,该成分与岩石膨化硝铵炸药的成分相同。

2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爆炸引起的被损坏财物价值为3139元。其中,刘某丁家损失706元(茶几60元、铝合金窗玻璃115元、普通玻璃231元、门框100元、墙洞200元)、刘某戊家损失1310元(铝合金窗玻璃1160元、门X元)、刘某己家损失330元(普通玻璃)、刘某丁家损失649元(铝合金窗玻璃631元、普通玻璃16元)、刘某丁家损失144元(铝合金窗玻璃)。

28、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了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庚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某任能力。

2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庚于2011年10月3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抓获归案。

30、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庚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31、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庚因与他人有积怨,采用爆炸的手段报复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爆炸至被害人刘某丁家电视机震倒,墙体炸出洞,并使刘某戊等四户邻居的窗户玻璃被震碎等后果与被告人刘某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物证检验报告相互印证,证实该起爆炸是使用炸药成分物品所致,被告人刘某庚辩解未使用炸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庚与被害人刘某丁多年积怨,曾扬言要炸被害人的房屋。作案时,被告人看见被害人家中有人在看电视,估计被害人应该在看电视,而将炸药放在靠近电视的房间实施爆炸,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杀人的故意,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曾犯有精神病,但在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某任能力,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发引发,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丁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人刘某庚承担,被告人辩解不赔偿五原告人的损失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丁诉讼请求的财物损失费应以价格鉴定所确定的损失计算,对房屋损失等诉请,各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损失:茶几60元、铝合金窗玻璃115元、普通玻璃231元、门框100元、墙洞200元,合计人民币70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的损失:铝合金窗玻璃1160元、门X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刘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的损失:普通玻璃人民币33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刘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损失:铝合金窗玻璃631元、普通玻璃16元,合计人民币64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六、被告人刘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损失:铝合金窗玻璃人民币14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润生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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