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南阳通天路(略)事务所(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被告邢某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我在邢某某信息部签订花生米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将价值x元的花生米交给邢某某,后装上被告远兴公司的豫x号货车运往成都。但在运输途中,被告将我的花生米丢失,虽经多方查找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
被告远兴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货物丢失)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远兴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0年10月28日该公司于邵俊龙、邵金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邢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称货物直接交给我发运不属实,我只是中介人。
被告邢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货物运输合同。
经被告邢某某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
1、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XX、王XX、高XX、邢XX、吕XX(2份)、韩XX、高XX、高XX、邵XX、闻XX、闻XX、樊XX的询问笔录;
2、谢XX的证言;
3、邵俊龙、邵金海与远兴公司的《协议书》;
4、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闻花的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远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闻花与远兴公司的《协议书》。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查明如下案情事实:
2010年11月份原告吕某某有批花生米要运往四川成都谢耀辉处,就找到开办皇路店交通货运信息部的被告邢某某让其联系运输事宜。被告邢某某通过南阳三鑫货运网,又通过南阳恒兴货运部高阳的介绍联系到被告远兴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于11月22日到原告处拉货,被告邢某某给原告填了一份制式的《货物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托运单位(甲方):未填、证号、发动机号x承运单位(乙方):远兴公司承运人:樊明保车号:豫x身份证号(未填)驾驶证号(未填)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承运下列货物名称:花生米、重量(未填)、数量(未填)、装货地:皇路店、卸货地:成都、总运价(含路桥费):每吨370元、付款方法:货到付款。处理办法:责任划分○1、○2、○3略○4运输途中因出现缺货货损、事故、灾害及其它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6略。备注:运输途中货物丢失雨淋均由乙方负责。此车由邢某某担保,托运单位、签章:吕某某;承运单位、签章:樊明保;中介单位、签章:邢某某(皇路店货运信息部业务专用章)。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于南召县X镇。”该运输合同由被告远兴公司随车司机交于原告吕某某后,吕某某即组织人员装车,共计装大米84件"48斤,计4032斤;大红88件"47.5斤,计4180斤;白袋238件"34.5斤,计8211斤;二米38件"50斤,计1900斤,以上货物总量为x斤。经南召县经侦大队对收货人谢耀辉调查,谢耀辉证实以上货物共计价值是x.15元。货物装车后,车辆即从皇路店开走,按路程、货物应在11月24日到达成都。原告即电话联系成都收货方,收货方答复货未到。收货方又联系开车司机,司机称车坏了。货要晚两天到,11月25日再给司机联系,司机关机至原告到公安部门报案(2010年11月27日下午5点)货物一直未送到收货方,且拉货的司机也一直联系不上。后经公安部门侦查,证实车辆系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但是其司机樊明保是冒名顶替的。经公安部门和原、被告双方多方查找,该车货物和车辆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远兴公司经被告邢某某担保,给原告吕某某往成都运输价值8万多元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货物丢失,这有公安部门对原告吕某某、被告邢某某等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收货方谢耀辉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远兴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在其提供的制式合同的备注栏内填写了“此车由金栋担保”,这是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的特别约定,因此该车货物未及时运到收货地,且至今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邢某某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远兴公司称原告起诉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运送货物的车辆,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机动车辆信息表,机动车所有人栏中填写的是远兴公司,被告远兴公司也提供不出给原告拉货的车辆不是其公司车辆的证据或在运输途中发生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毁损丢失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010元,保全费91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