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附近,乘被害人耿某某不备,强行上前夺取其手中的摩托罗拉牌V1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