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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7月14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晚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小慧面馆吃饭喝酒后准备离开时,遇见在饭馆门口吃饭的被告人晋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晋某持白瓷酒碗及铁腿圆凳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11月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新乡市X路将被告人晋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晚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小慧面馆吃饭喝酒后准备离开时,遇见在饭馆门口吃饭的被告人晋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晋某持白瓷酒碗及铁腿圆凳将张某某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2010年11月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滨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新乡市X路将被告人晋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晋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晋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晋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陈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晋某已就民事部份同受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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