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20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蒋xx(系原告蒋xx父亲),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佘xx(系蒋xx之妻),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蒋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x)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法定代理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佘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载明:居民蒋xx在xx路xx号xx室申办补报出生户口事项,因不符相关政策未被批准,不予入户。
原告诉称,原告自小即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明年就要进中学,但一直没有户口。原告虽然是非婚生子女,但本身没有过错,请求撤销被告的户口审批意见决定,为原告重新办理户口登记。
被告辩称,根据公安部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新生婴儿随母落户。本市现有户籍政策规定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原告系2000年出生,不适用随父落户的户籍政策规定。被告未准予原告入户,于法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审批意见决定。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户口审批表;2.原告的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3.蒋xx及其妻子佘xx的《结婚证》及同意原告户口入户的《同意接受意见书》;4.xx区xx路xx号xx室的产权证及其户籍资料;5.高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蒋xx的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及xx区xx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7.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接种记录及就读证明、学籍证明、司法亲子鉴定;8.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第三项,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认真做好新生婴儿入户登记和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的联合通知》第一项、第二项及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关于落实公安部户籍管理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实施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户籍政策规定针对的是婚生子女,不适用非婚生子女原告。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为非婚生子女。原告生父蒋xx,户口所在地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生母高xx,户口所在地位于xx省xx市。原告出生后即一直随父生活,未申报过出生登记。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其父常住户口所在地补办出生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表、出生证明、亲子鉴定、户籍资料等材料。被告于同年4月26日受理后,经审核于7月12日作出审批意见决定,未准予原告入户。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户口登记具有审批的职权。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认真做好新生婴儿入户登记和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的联合通知》中的规定,新生婴儿坚持随母落户的原则。农村妇女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所生的子女,不论出生地在哪里,都应在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对本市超计划生育、非婚生婴儿等尚未落户的一律随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并作人口统计。原告现申请要求在其父常住户口所在地本市xx区xx路xx号xx室补办出生登记,而其属于非婚生子女,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则在xx省xx市,不符合公安部及上海关于新生婴儿落户登记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据此不准予原告入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审批意见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x)x《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祥唐
审判员张瑾
代理审判员许闻安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