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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在本区X路X号达丰生活区X期C栋X室公司宿舍内,趁同住被害人江某洗澡之际,窃得其内务柜中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银行卡及身份证等,并于1月28日持窃得的存折及身份证至达丰电脑生活区内的中国邮政储蓄所的柜面上冒领人民币2,4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松江某支行提供的户名为江某活期明细,监控录像截屏图,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酌情从轻处罚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柳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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