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焕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被告个性粗暴、蛮不讲理,在西安与别人关系暖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从2003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4月、2009年元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汇款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若干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在就读高中以后的学杂费用、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2,原告贺某某提交的1997年建房时尚欠的债务x元,用以证明该债务是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赵某甲辨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不顾家人的反对而与原告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捏造事实,无故怀疑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想摆脱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珍惜家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法庭询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贺XX(现在在山东农业大学就读),1990年7月2日原、被告在(略)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被告把小孩放在娘家带养与原告共同到陕西省杨陵县一家俱厂打工;2001年开始,原、被告一起到陕西省西安市务工,原告在一家装修公司务工,被告先后到西安一家酒店和一家娱乐城上班,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相互猜疑对方与别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并于2005年5月开始分开生活,200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贺某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碗柜、两张困柜、10床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7年7月原被告共同在(略)新建的三大间二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没有装修,年久无人居住,原、被告都认可房屋作价x元进行分割;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虽然提供了清单,但是被告赵某甲否认,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陈述称原告借了被告娘家债务x元,原告予以否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但是在婚后由于原、被告个性不和常有争吵,由于相互猜疑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本院二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房屋的分割,考虑到房屋所在的位置、原告对小孩承担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及被告在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陈述有债务,但是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甲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由其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被告赵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张碗柜、两张困柜、10床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三大间二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归原告贺某某所有,被告应分得的份额折价x元由原告贺某某支付给被告赵某甲,该款限原告贺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原告贺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焕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