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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下岗工人,住(略),系原告胡某舅舅。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道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陈某父亲。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军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以被告的车牌号为粤SL8×××的奔驰汽车作抵押,以及被告的房产、工资卡作为还款保证,逾期不还,被告牌照为粤SL8×××的奔驰汽车将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等手续,除处理所卖车款外,其余所剩款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逾期每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所抵押车辆如果发生任何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日期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返还胡某借款本金170000元;要求被告陈某给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何某是借款的担保人,所有抵押手续的办理及借条有关条款,都是何盛辉一手经办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60000元,其中被告用了120000元。担保人何某用了40000元;抵押的标的是粤SL8×××的奔驰汽车价值(略)余元,该车是广东老板所有,并不是被告的,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非法抵押,原告要负责车辆损失;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利率已经严重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属于高利贷,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300000元,是银行利息的60倍,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2:被告户籍证明;证3:借条;证4:陈某飞的粤SL8×××奔驰车行驶证陈某的身份证;证5:陈某的粤SL8×××奔驰车保险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真某的。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刑事控告状。

本院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得这回事,被告讲原告打了被告,请拿出法医鉴定。、

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原告的控告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通过胡某的朋友田某以及陈某的好朋友何某介绍相识。被告陈某因为需要归还他人的欠款,找到何某要求帮忙借钱。2011年11月10日,何某找到原告胡某,要求向其借款,胡某表示同意,当天,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以粤SL8×××号车抵押和借款人房产、工资卡作为还款保证,逾期不还,粤SL8×××号车将归债权人自行处理,借款人应配合车辆过户等手续的义务,除处理所卖车价款外,其余所剩欠款借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逾期每天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所抵押车辆如果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何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田某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向被告陈某交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陈某170000元。被告陈某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后,就将粤SL8×××号奔驰汽车以及该车的行驶证及相关手续作为抵押交给了原告。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过户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陈某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即是一种违约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某、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且约定了归还期限,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但是,约定了逾期每天罚款2000元,该罚款约定应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也是对原告借款利息损失的一种补偿,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视为利息的一种约定,但是,原、被告约定的罚款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某提出:“所有抵押手续的办理及借条有关条款,都是何盛辉一手经办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60000元,其中被告用了120000元,担保人何某用了40000元”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提出:“何某是借款的担保人,抵押的标的是粤SL8×××的奔驰汽车价值(略)余元,该车是广东老板所有,并不是被告的,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非法抵押;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利率已经严重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属于高利贷,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300000元,是银行利息的60倍,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提出:“被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或者车主可以选择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被告陈某负担4000元,原告胡某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党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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